裁判文书详情

白**不服官庄镇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不服被告沅陵县官庄镇人民政府官政林决字(2011)0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向沅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2月10日沅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官庄镇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匡*、向**,第三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沅陵县官庄镇人民政府经过调查取证,并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均未达成协议。遂于2011年11月12日,作出官政林决字(2011)0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查明事实如下:

一、争议山地的位置及四至:争议山位于沅陵县官庄镇化溪村,东与本镇黄酉溪村五组舒*蛟山交界,西与本村五组张先定山交界,南齐山岭分水为界,北至信溪,面积约为40亩。

二、田**与白**均系官庄镇化溪村九组村民,本次纠纷系同组村民个人之间的山林权属纠纷。

三、田**提供了当时分山划界底册,并盖有“荔枝溪乡化溪**员会”公章。经调查核实,底册系田**自己填写,但底册记录的分山划界情况属实,九组其他农户至今均依照该底册经营管理责任山。因此,底册记录山门滩权属为田**户符合当时分山划界的实际。同时,根据该地相邻人黄酉溪村五组村民证明,田**确实对该山进行过管理。

四、白**提供了沅陵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经营证书》。经调查核实:1.本组的《山林经营证书》由于种种原因都没有发放,本组其他农户都没有与白**相同的《山林经营证书》。2.白**提供的《山林经营证书》内在形式与其他村组发放的《山林经营证书》相比较,存在瑕疵,即其他农户持有的《山林经营证书》上都盖有荔枝溪乡林业管理站的公章,除填好山林的座落地名外,四至均记载明确。但白**提供的《山林经营证书》除填写山林座落地名外,均没有其他“两点”。该《山林经营证书》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白**对该山拥有经营管理权。

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中华**林业部第10号令)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三款、第四款,《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官庄镇人民政府处理如下:争议山“山门滩”林地的使用权、经营权归申请人田贤洪所有,“山门滩”山上的林木归申请人田贤洪所有。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争议山地形图,证明争议山的位置、面积及四至界线。

2.田**和白**户口,证明他们的身份情况。

3.田**承包山林30-50年管理证书,证明争议山属田**管理。

4.白**、田**、张**承包山林30-50年管理证书,证明:(1)化溪村九组均以承包山林30-50年管理证书管业;(2)田**提供的承包山林30-50年管理证书属实。

5.证人舒**调查笔录,证明田**对争议山管理过,白**大儿子在山上砍过柴。

6.证人张**调查笔录,证明:(1)他是组里分山原始人之一;(2)组里有分山底册,林权证未发放。

7.证人郑开春调查笔录,证明:(1)他当时任村支书,参与九组分山;(2)争议山在分山时分给白**,但事后是否进行调整,他也不清楚;(3)九组分山有底册。

8.证人田**调查笔录,证明:(1)分山时组上各户都有底册;(2)田**和白**的底册他们各自拿回去了。

9.白**《山林经营证书》,证明:(1)该证没有加盖原荔枝溪乡林业管理站公章;(2)该证未填写四至界线。

10.郑世家、熊福建的《山林经营证书》,证明这两份证加盖了原荔枝溪乡林业管理站公章并填写了四至界线。

11.会议记录,证明发生山林纠纷后,政府进行了调处,但未达成协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有《山林经营证书》,并有大量证人证明“三门滩”该我管理。田**仅提供自己书写的底册支持自己的主张,而且该底册缺损,不能证明他有管理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沅陵县官庄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并确认山门滩的山林使用权归原告所有。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人郑开春2010年7月10日证言,证明1985年他主管该村林权发证工作,二组的证他带回去了,其余组由谭**发放,不知显六把证书放到郑**家,被洪水冲走。

2.证人郑开春2010年7月15日证言,证明山门滩的山是白长茂自认的,白长茂种过生产,白贤书砍过柴,村原发经营证书,统一填写,无人争议。

3.证人郑开春2011年3月4日证言,证明分山时到棕代岭天已经晚了,没去山门滩。白长茂自认山归他,就定了。林权证是由村里统一填写,后放在郑**家,被洪水冲走。

被告辩称

第三人辩称,我有承包山林30-50年管理证书,且有管理山林的事实,争议山应属我管理。请求维持沅陵县官庄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第三人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人田*付证言,证明:1969年至2000年他一直任化溪村九组组长,按水流方向从上到下依次是田*洪山、张**、白**山。分山底册一直保存在他家里,1985年白**把他自己的底册拿去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所举1、2、9、10、11号证据,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其它证据和第三人所举证据,原告均提出异议,但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其异议不能成立。被告所举3-4号证据田**、白**、田**、张**承包山林30-50年管理证书,系1985年化溪村分山到户时原始凭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5-8号证据,其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反映了分山时林权发证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人郑开春证言,其内容与被告所举证人郑开春证言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所举田贤付证言,其证明内容与田**承包山林30-50年管理证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争议山位于沅陵县官庄镇化溪村,东与官庄镇黄酉溪村五组舒*蛟山交界,西与本村五组张先定山交界,南齐山岭分水为界,北至信溪,面积约为40亩。田**与白**均系官庄镇化溪村九组村民,本次纠纷系同组村民个人之间的山林权属纠纷。田**持有的承包山林30-50年管理证书,系当时分山划界底册,并盖有“荔枝溪乡化溪**员会”公章。底册虽系田**自己填写,但底册记录的分山划界情况属实,九组其他农户至今均依照该底册经营管理责任山。白**虽持有沅陵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经营证书》,但该证只填写山林的座落地名,未填写四至界线及加盖沅陵县**管理站公章。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中华**林业部第10号令)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三款、第四款,《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官庄镇人民政府处理如下:争议山“山门滩”林地的使用权、经营权归申请人田**所有,“山门滩”山上的林木归申请人田**所有。原告白**不服,向沅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2月10日沅陵县人民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沅陵县官庄镇人民政府官政林决字(2011)0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2012年4月16日原告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确认山门滩的山林使用权归其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田**持有的承包山林30-50年管理证书,系当时分山划界底册,九组其他农户至今均依照该底册经营管理责任山。白**持有的《山林经营证书》只填写山林的座落地名,未填写四至界线及加盖沅陵县**理站公章,其证明力低于田**持有的承包山林30-50年管理证书。沅陵县官庄镇人民政府官政林决字(2011)0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沅陵县官庄镇人民政府官政林决字(2011)0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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