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新晃侗**苗族乡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杨*留诉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米贝苗族乡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法定代表人谭**未到庭外,其他诉讼参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与本组村民蒲**发生口角,蒲**遂将原告侧屋档头路坎上原告已管护十六年的三株板栗树砍倒并抬回他家中据为已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蒲**作民事赔偿,法院一、二审均认定该案不属法院民事诉讼范围,应由人民政府先予确权。根据法院的裁定,原告于2009年11月5日向被告申请对此案进行确权处理,被告立案受理后,一拖再拖,直到2011年3月22日才以米贝乡调解委员会的落款下了份《告知书》,这份告知书上根本不提处理确权的事项,只是陈述了一下次要的东西,原告只好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不作为,判令被告限时依法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确权。

被告辩称

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米贝苗族乡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不存在不作为,原告与同组村民蒲**因林木所有权纠纷于2008年3月14日向米贝**员会申请调解,乡调解委员会于同年3月26日组织调解并达成协议,但该协议未涉及林木林地争议问题,双方也未履行,原告于2009年1月将此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纠纷均未经人民政府处理确权,尚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杨*留根据法院裁定的意见,于2010年6月1日向被告递交处理申请书,被告于同月5日受理,即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勘察现场,并于2010年8月19日组织了矛盾双方进行听证、调解,因双方分歧大,未能达成协议,2011年3月22日,被告就杨*留的申请,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落款向双方当事人下发了《关于潭洞村下燕组杨*留与蒲**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争议纠纷告知书》,告知双方所争议的土地在调查过程中有第三人米贝乡米贝村上寨组提出权利主张,属1953年米贝乡十组村民蒲*高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范围,米贝**员会已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建议向新晃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在该纠纷的调处过程中做了大量的工作,完全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被告对双方所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只是对被告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名义作出的《关于潭洞村下燕组杨**与蒲**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争议纠纷告知书》性质持不同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与本组村民蒲**发生口角,蒲**遂将原告侧屋档头路坎上三株板栗树砍倒并抬回家中,从而引起了原告与蒲**之间的侵权、土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纠纷,原告以蒲**为被告诉至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一、二审均认定该案不属法院民事诉讼范围,应由人民政府先予确权。原告于是向被告申请对此案林地林木予以处理确权,被告于2010年6月5日受理,并对该案的案情进行了调查,2010年8月19日被告组织了争议双方进行听证,2011年3月22日,被告以米贝**委员会的名义向双方当事人下发了《关于潭洞村下燕组杨**与蒲**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争议纠纷告知书》,告知双方所争议的土地在调查过程中有第三人米贝乡米贝村上寨组提出权利主张,属1953年米贝乡米贝村十组村民蒲*高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范围,米贝乡调解委员会已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建议向新晃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被告的这一《告知书》根本不提处理确权的事项,是对原告的确权申请不理,系行政不作为。被告认为被告作出《告知书》就是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不存在不作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以上规定,原告杨**与同组村民蒲**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和林木所有权纠纷,在向被告申请确权时,属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争议,向被告申请确权,被告立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确权申请,已经立案受理,进行调查,并举行了听证,并以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名义向双方当事人下发《关于潭洞村下燕组杨**与蒲**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争议纠纷告知书》的方式进行结案是不当的,一方面,被告立案进行调查后,案外人米贝乡米贝村十组对争议地提出所有权主张,已涉及到不同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争议,被告应当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而无权继续进行处理,被告继续处理本案,属于越权行政;另一方面,法律规定人民政府才有权对土地使用权争议和林木所有权争议进行处理,本案被告以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名义行文,是程序违法,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七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不是法律授权处理土地使用权争议和林木所有权争议的国家机关。本案原告诉请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确权,因该土地使用权争议涉及到不同单位,被告已无权继续进行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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