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双牌县上梧江瑶**子岌组不服双牌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双牌县上梧江瑶**子岌组不服双牌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于2013年4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代表人、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双政林争决字(2012)0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查明:争执山场坐落在蓝家岭。地名:野牛塘,面积约30亩,有杉**和中林,一直由小*漯组种土造林至今。申请人朵子岌组与被申请人小*漯组所争执的山场属界线之争,申请方朵子岌组的北至界线与小*漯组的南至界线相邻,而小*漯组在1983年将该山场实际地形的南至界线登记为东至界线。为此,朵子岌组的北至界线与小*漯组的东至界线相邻,均为:塘角右侧第一干漕,相互吻合并不矛盾。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认为:申请人委托人兰上新向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理由不充分,按照双牌县调纠办(1988)双纠9号决定书第(二)项中,空地一块也管不到兰上新主张争执的范围。兰上新提供的1990年12月30日造林抚育验收单,无法证实具体是哪块山场。故申请人争执该山场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双牌县人民政府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对争执山场主张权属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双牌县人民政府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林业部〈关于山林定权发证有关问题的答复〉》第一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处理决定如下:野牛塘山场:东至大界、南至小漯、西至漯、北至塘角右侧第壹干漕。四至内的林木、林地权属归福禄村朵子岌组管业所有(其中袁家岌山场除外)。东至大界、南至塘角右侧第壹干漕、西至漯、北至小水源山外岌,四至内的林木、林地归福禄村小*漯组管业所有(处理示意图附后)。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一、被告收集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1953年NO:0087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实本组山一块,坐落蓝家岭,地名野牛塘,四至为东大界、南*正潘*、西江、北漯。2、1983年NO:007369号《山林所有证》,证实本组山一块,地名兰家屋后,四至为:东大岌扯上大界、南至小漯、西漯、北至塘角右侧第壹干漕。3、双牌**领导小组(1988)双纠9号处理决定,证实朵子岌组野牛塘朝玉坪山一处,四至为上至大路、下至田、左至大漕心、右至兰朝喜责任山,兰上新与集体共同享有使用权。4、双牌县基地育苗、造林、抚育验收结算清单NO:0038266号证实朵子岌组林粮间种补贴八十三元二角。二、被告收集第三人小*漯组的证据:5、1983年NO:00736号《山林所有证》证实本组在兰家岭野牛塘山一块,四至东至塘角右侧第壹干漕、南至漯、西至小水源山外岌、北至大界。6、1953年NO:001061号道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实坐落蓝家岭,地名野牛塘山一处,四至东至陈姓山、南至蓝水顺山、西漯、北阳运礼山。三、自行收集以下证据:7、《野牛塘勘验示意图》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争执山场地名、争执范围、双方共同认可的地名。8、勘验笔录证实双方主要观点、山场林木类型、争执面积等。9、联席会议记录证实有关人员对本案的处理意见及看法。

原告诉称

原告双牌县上梧江瑶族乡福禄村朵子岌组诉称:被告双**(2012)0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具体表现在:第一,采用明显存在伪造的证据作为确权的依据。第三人提供给被告的NO:00406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明显存在伪造情形,被告不仅不依据《**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24条之规定予以收缴,反而作为确权依据。第二,没有尊重山场的地形地貌。第三人提供的山林所有证四至与该山场地形地貌明显不符,而原告的山林所有证与山场的地形地貌相符,被告反而不予采纳。第三,对原告提供的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不予采信。双牌**领导小组于1988年6月12日下发的(1988)双纠9号“关于上梧江瑶族乡福禄村朵子岌组村民兰上新超生第三胎划分责任山的处理决定”第一页11行“野牛塘朝玉坪”空山一处,上至大路、下至田、左至大漕心、右至兰朝喜责任山,该处右至兰朝喜责任山就是被告所绘野牛坪山场勘验示意图中的小水源山。同时,永州**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7日作出了(2005)永中林*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也确认,原告野牛塘山场右至兰朝喜责任山(即NO:007369号山林所有证兰家屋后北至塘角右侧第壹干漕)。第四,对原告在争执山场造林现实管业的情况不予采信。在被告处理该山场的过程中,原告提供了1990年12月30日双牌县杉木(楠竹)林基地育苗、造林、抚育(垦复)NO:0038266验收结算单(报账)一份,证实争执山场林木系原告所造。综上,被告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偏听偏信,导致作出错误的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请依法撤销双政林争决字(2012)02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1988)双纠9号处理决定(被告已收集属重复证据)。2、1983年分山协议,证实兰家岭野牛塘空山一处,四至东至大界大路、南至袁*盘山大漕心、西至漯、北至兰朝喜责任山漯小水源山。3、验收结算清单(被告已收集属重复证据)。4、永州**民法院(2005)永中林*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组村民因朝玉坪(乔意坪)山场林木收益发生纠纷。5、证人袁**、袁**、郑**等人的证言,证实兰上新种土造林。6、2010年4月5日上梧江瑶**委员会山林权属纠纷调解书,证实达成如下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依据及山场中的地形位置的四界为:由小水源山扯上陈姓祖山。”7、山林出售合同,证实2007年9月15日兰上新将野牛塘四至东至大界、南至南漕田中扯上樟木树、西至田、北至长丘田外田嘴干漕扯上界,四至内林木出售给郑**、罗**。原告补充的证据:上梧江瑶族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李**绘制的野牛塘山场示意图。证实灶锅塘所在位置。

被告辩称

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山场一直由第三人种土造林管业。原告朵子岌组的北至界线与第三人小*漯组的南至界线相邻,均为塘角右侧第一干漕,双方依据相互吻合。原告委托代理人兰上新将他家中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中长宽尺度栏中“长四丈与玖拾丈”硬拼成北至界线,理由不充分。原告代表人王**参与调解时多次申明没有争执,按照1983年山林所有证塘角右侧第一干漕以南是我组的山,以北是小*漯组的山,各管其业,相安无事。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兰上新提供的1990年12月30日造林抚育验收单无法证实是哪块山场,故原告对争执山场所主张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双牌县人民政府双政林争决字(2012)02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双牌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双牌县上梧江瑶族乡福禄村小芹漯组述称,本组对野牛塘山场的所有权有1983年NO:007365号《山林所有证》和1953年NO:00101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实,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双牌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正确,请双牌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提供了以下五份证据:一、(2004)双林*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朵子岌组村民争执乔意坪左边山场。二、(2005)永中林*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兰上军、兰上光提供的造林验收单无效。三、NO:038259、NO:038260、NO:038261、NO:038262四份造林验收结算清单,证实小芹漯组在野牛塘山场种土造林的事实。四、证人罗**、罗**、王**证言,证实在野牛塘山场种土造林。五、证人朵子岌组村民罗前清证言,证实小芹漯组在野牛塘山场造林。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对被告提供的第1、2、3、6、7、8份证据,原告及第三人都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虽在证据形式上有些瑕疵,但与其它有效证据相互吻合,本院依法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第三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证明在何处造林登载不明确,且与其它证据不相吻合,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9份证据,原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此证据反映被告方有关人员对本案的处理意见,不能直接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第1、3份证据,被告已提供,并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其它有效证据不相吻合,本院对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只证实原告有朝玉坪(乔意坪)山场一块,无法证明争执的野牛塘山场四至范围,本院对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的形成不合要求,证实的内容不明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第三人提出没有到场,不清楚,亦无原件核实,且证实的内容不明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7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此份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出售林木不在争执山场范围内,本院对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补充的证据,第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证据第三人未到场,争议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其标明的“灶锅塘”与其它证据不相吻合,本院不予采信。

对第三人提供的第1、2份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第3份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内容不完整,无法证实在争执山场内造林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第4份证据,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第4份证据的形成不合要求,证明的内容不明确,本院不予认可。对第三人提供的第5份证据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明的内容亦不明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1983年NO:007369号《山林所有证》,登载:地**家屋后,面积三十亩,四至:东至大岌扯上大界,南至小漯,西至漯,北至塘角右侧第壹干漕。原告持有1953年NO:0087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载:坐落蓝家岭,地名:野牛塘,面积陆亩,四至:东至大界,南至袁**,西至江、北至漯。第三人持有的1983年NO:00736号《山林所有证》登载:坐落:兰家岭,地名:野牛塘,面积叁拾亩,四至:东至塘角右侧第壹干塘,南至漯,西至小水源山外岌,北至大界。第三人持有的1953年NO:00106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载:坐落:蓝家岭,地名:野牛塘,四至:东至大界陈**,南至蓝水顺山,西至漯,北至阳运礼山。经勘验,双方对袁家大岌,袁**、陈**田,杨*礼山以及58年开的老塘均予以认可,双方争执面积约三十亩,双方争执山场界线“塘角右侧第壹干漕”的“塘”,原告认定为“灶锅塘”,第三人认定为1958年开的老塘,即陈**田右侧的“塘”纠纷发生后,经上梧江瑶族乡人民政府调解未果,经被告调处亦未果,被告遂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双政林争决字(2012)0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于二0一三年三月三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处理应以争执双方提供的《山林所有证》作为确权的依据。原告提出第三人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伪造的虚假的证据的主张,因没有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这一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第三人均向被告提供了确定山林权属的有效证据《山林所有证》且原告与第三人的《山林所有证》所登载的四至界线与山场地形地貌相互吻合,原告提出的这一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双政林争决字(2012)0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双**(2012)0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双牌县上梧江瑶族乡福禄村朵子岌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