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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江市新民镇丰九百村丰九百村民小组与廉江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廉江市新民镇丰九百村丰九百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丰九百村)因诉廉江市人民政府林权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湛江**民法院(2013)湛中法行初字第1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64年,甘水塘村在龟仔岭(又名:沙北仔岭)种植油加利树。1987年4月,甘水塘村将龟仔岭的油加利树砍伐后,丰九百村对山岭权属提出争议。在纠纷期间,丰九百村在甘水塘村已砍伐树木的岭上种油加利树苗。廉江县人民政府为解决丰九百村与甘水塘村对龟仔岭等岭的权属争议,于1989年4月29日作出《处理决定》,认为龟仔岭东、南、西、北均至耕地,面积约6亩(包括东面岭排3亩)的山岭及林木仍属甘水塘村所有。丰九百村不服该处理决定,于1989年5月27日向廉**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将争议岭判归其所有。廉**民法院认为甘水塘村已于1964年前后在沙北仔岭种上油加利树并管理至今,应确权属甘水塘村所有。廉江县人民政府所作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廉**民法院于1989年12月23日作出(1989)廉法民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判决沙北仔岭(东、南、西、北均至岭边,面积约六亩)属甘水塘村所有,丰九百村在争议期间在沙北仔岭等岭间种的油加利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个月内迁出山岭,否则,由甘水塘村处理。丰九百村不服该判决,向原审法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1990年8月28日作出(90)湛中法行上字第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丰九百村不服原审法院的二审判决,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丰九百村认为争议地历来是其使用的,但提不出新的理由和依据。原审法院于1995年4月27日作出(1994)湛中法民监字第55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认为丰九百村对该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维持原审法院的(90)湛中法行上字第24号民事判决。2003年10月6日,甘水塘村向廉江市林业局提交《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申请龟仔岭林权(含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登记。经相关部门审核后,廉江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6月16日给甘水塘村颁发廉林证字(2004)第000479号№:5《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登记龟仔岭林权(含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面积52亩,东、南、西、北均至耕地。丰九百村不服,向湛江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湛江市人民政府认为廉江市人民政府认定涉案岭上林木均属第三人在1986年所种,并给予登记确认其林木权属,明显与法院判决不符。同时,廉江市人民政府给甘水塘村颁发涉案林权证登记的林权四至范围,尤其是面积,与廉江市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山林权证及法院判决确权的范围、面积均不相符。廉江市人民政府给甘水塘村颁发廉林证字(2004)第000479号№:5《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湛江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湛府行复(2012)67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廉江市人民政府给甘水塘村颁发廉林证字(2004)第000479号№:5《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在3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廉江市**技术推广站于2012年10月14日向丰九百村、甘水塘村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发出《林权勘界通知单》,定于2013年10月15日到龟仔岭集中进行实地踏界,以利勾图和确权发证。丰九百村、甘水塘村、廉江市调处办、廉江市林业局、信访维稳部门的代表和廉江市**技术推广站的工作人员及廉江市新民镇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等到龟仔岭进行林权勘界,廉江市**技术推广站的代表和甘水塘村的代表在《林地林木权属勘查登记卡》上签字,但丰九百村的代表拒绝在《林地林木权属勘查登记卡》上签字。廉江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8日重新向第三人廉江市新**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甘水塘村)颁发廉林证字(2013)第0007151号《林权证》№1《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04408812012jdsy00070)(以下简称《登记表》),登记龟仔岭林权(含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面积6亩,东、南、西、北均至岭边。丰九百村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向湛江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湛江市人民政府认为廉江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登记龟仔岭林权的四至和面积与法院生效判决相符,符合《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补充规定》第七条规定,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湛府行复(2013)6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廉江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丰九百村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廉江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甘水塘村颁发《登记表》登记龟仔岭(沙北仔岭)林权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勘验现场。由于原告丰九百村的负责人罗**推扯被告廉江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龙**,导致勘验现场时各方当事人无法全部在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林业行政登记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廉江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甘水塘村颁发《登记表》登记龟仔岭(沙北仔岭)林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被诉登记行为的程序问题。原告丰九百村认为被告在作出《登记表》前没有组织相关人员对林权岭权情况进行现场踏界、指界,没有对林权岭权情况进行核查,也没有将涉案岭林权权属的审查结果进行公示,违反了法定程序。但廉江市**技术推广站于2012年10月14日向丰九百村,甘水塘村及其他有关单位发出《林权勘界通知单》,定于2013年10月15日到龟仔岭集中进行实地踏界,以利勾图和确权发证。丰九百村于2013年10月15日到龟仔岭集中进行实地踏界、指界时,拒绝在《林地林木权属勘查登记卡》上签字。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登记表》前没有组织相关人员对林权岭权情况进行现场踏界、指界,没有对林权岭权情况进行核查,缺乏理据,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将涉案岭林权权属的审查结果进行公示,但根据《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补充规定》第七条“要维护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以来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调处终结,或双方协商解决了权属争议的山林,同一块山林经过多次处理或协议的,以最后一次处理或协议及附图为准,不需经公示程序,可依法直接发放林权证”的规定,本案的争议已经廉江市人民政府、湛江市人民政府、廉**民法院和湛江**民法院多次处理,相关的判决也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情况下,廉江市人民政府未经公示程序,直接发放林权证,在程序上并没有违反相关的规定。

原告认为争议岭地解放前后至今属原告经营管理使用。20世纪70、80年代,原告仍在该岭种植油加利树、油湿地松。龟仔岭的实际范围为东至田边、南至坡田边、西至田边、北至鱼塘,面积6亩,但《登记表》登记该岭的东、南、西、北均至岭边,与实际界至不相符,与《处理决定》所确定的界至也不相符。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理据,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处理决定》、(1989)廉法民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和(90)湛中法行上字第2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界至只是东、南、西、北界至的4个点,但《登记表》及其附图所确定的其他范围的界线均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并且把原告的耕地也划入其林权证《登记表》及其附图所确定的其他范围之内。但《处理决定》、(1989)廉法民字第248号民事判决、(90)湛中法行上字第2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是东、南、西、北界至,是岭的界至,而不是包含耕地的界至,被告根据生效判决沿着山岭外缘边线所划附图并没有把耕地划入。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理据,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的依据是廉江县人民法院(1989)廉法民字第24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争议的山岭的权属认定是不清楚和不明确的,被告将所有权及使用权一起确认给第三人甘水塘村不当的问题。廉江县人民政府所作的《处理决定》认定争议的山岭及林木属甘水塘村所有,而廉江县人民法院(1989)廉法民字第248号民事判决认定廉江县人民政府所作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被告廉江市人民政府从历史使用事实和争议山岭的地理环境等具体情况出发,是可以将争议的山岭的林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确认给第三人甘水塘村的。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登记表》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与原被湛江市人民政府湛府行复(2012)67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的廉林证字(2004)第000479号《林权证》№:5《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的事实和理由完全相同,而《登记表》的内容与廉林证字(2004)第000479号《林权证》№:5《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的内容也基本相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的问题。廉林证字(2004)第000479号《林权证》№:5《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所确定的四至与面积明显与法院的生效判决不一致,这是湛江市人民政府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理由,而在本案中,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争议岭地的四至与面积与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四至与面积相符,与廉林证字(2004)第000479号《林权证》№:5《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登记的内容不相同。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理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缺乏理据,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廉江市新民镇丰九百村丰九百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廉江市新民镇丰九百村丰九百村民小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丰九百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廉江市人民法院作出(1989)廉法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将沙北仔岭(东、南、西、北均至岭边,面积约六亩)判决归甘水塘村所有,但未明确是所有权或使用权,还是所有权和使用权都归甘水塘村所有。因此,该民事判决对沙北仔岭的权属没有明确的界定,属于权属不清。此外,该民事判决对沙北仔岭的四至至岭边的界至认定不明确。二、即使该民事判决合法有效,但也不能无期限地作为权属依据。该民事判决于1990年8月生效,判决生效后,上诉人没有自觉履行,原审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也没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判决早已失去强制执行的效力。而且自判决生效至2003年长达17年时间,沙北仔岭一直由上诉人使用,土地权属已发生变化,根据实际情况,政府对沙北仔岭应当进行重新确权,而不是简单地依据失去强制执行效力的判决书进行换证。综上,本案被诉《登记表》以判决书作为依据进行换证是错误,原审判决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及本案被诉《登记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廉江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甘水塘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廉江市林业局新民林业技术推广站向丰九百村、甘水塘村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发出《林权勘界通知单》,“定于2013年10月15日”到争议岭集中进行实地踏界的时间表述有误,应为“定于2012年10月15日”,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被诉登记行为的程序问题。廉江市**技术推广站于2012年10月14日向上诉人丰九百村、原审第三人甘水塘村及其他有关单位发出《林权勘界通知单》,定于2012年10月15日到龟仔岭集中进行实地踏界,以利勾图和确权发证。上诉人丰九百村于2012年10月15日到龟仔岭集中进行实地踏界、指界时,拒绝在《林地林木权属勘查登记卡》上签字。因此,上诉人丰九百村认为被上诉人在作出本案被诉《登记表》前没有组织相关人员对林权岭权情况进行现场踏界、指界,没有对林权岭权情况进行核查,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补充规定》第七条关于“要维护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以来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调处终结,或双方协商解决了权属争议的山林,同一块山林经过多次处理或协议的,以最后一次处理或协议及附图为准,不需经公示程序,可依法直接发放林权证”的规定,涉案山岭权属争议已经廉江市人民政府、湛江市人民政府、廉**民法院和湛江**民法院多次处理,相关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涉案山岭的权属实际已经明确,原审法院认定廉江市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诉林权登记没有违反相关程序规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登记表》的权属来源问题。《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上诉人丰九百村与原审第三人甘水塘村因涉案沙北仔岭等山林权属发生争议,经廉江县人民政府对其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的山岭及林木确权归甘水塘村所有。之后廉江县人民法院作出(1989)廉法民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也认为廉江县人民政府所作的上述确权处理正确,将争议的沙北仔岭的林地权属(东、南、西、北均至岭边,面积约6亩)判决归甘水塘村所有。原审法院于1990年8月28日作出(90)湛中法行上字第24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1989)廉法民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上述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属于涉案林地申请登记的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文件。由于廉江县人民法院作出(1989)廉法民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将争议的沙北仔岭的林地权属(东、南、西、北均至岭边,面积约6亩)判决归甘水塘村所有,丰九百村在争议期间在沙北仔岭等岭间种的油加利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个月内迁出山岭,否则,由甘水塘村处理。因此,根据上述民事判决结果,甘水塘村取得涉案沙北仔岭林地的权属应当包括所有权和使用权,即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原审第三人甘水塘村持原廉江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及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向被上诉人廉江市人民政府申请登记发证,被上诉人应申请将涉案沙北仔岭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在原审第三人甘水塘村名下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丰九百村上诉主张,相关的民事判决对涉案山岭的权属没有明确界定,且已失去强制执行的效力,政府对涉案山岭应重新确权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登记行为,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丰九百村上诉请求改判的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丰九百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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