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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人民政府、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长庚村第一经济合作社撤销行政处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人民政府以及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长庚村第一经济合作社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原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5)穗萝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穗**(2012)行决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周**属于第三人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长庚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第三人向其发放应享有的分红。该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第三人并未向原告发放其应享有的分红。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就其与第三人村民待遇纠纷向被告提出处理申请,要求确认第三人应分配其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的集体收益分红款67584元。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7月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第三人于2014年7月25日提交了长庚村股份分红要点。经调查询问和审核证据材料,被告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穗**(2014)行决第9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享有第三人就2012年5月田头田尾、坑坝青苗款2214元、2013年6月集体收益分红款3800元和2014年1月村国防公路青苗款4050元,第三人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支付原告共10064元,并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23日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另查明,原告已领取2013年2月发放的3000元集体收益分红款。第三人发放的责任田青苗补偿款和责任田青苗权属人的奖励款是有责任田的社员才享有。在2011年年间,第三人中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其中个人与集体支付部分(28800元/人)从被征地村社征地补偿协议项下的征地款中(由对应的征地基建立项)支付。积极配合全面完成征地工作的村社则将获得的社保奖励金用于补贴个人参加养老保险,该奖励金由广州**财政局直接划拨至被征地村征地综合补偿款专用账户。征地工作完成后,第三人根据村委的指导,为被征地农民购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原告需自行缴纳18800元购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职权。被告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依照上述规定有权对原告提出的村民待遇申请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未处理责任田青苗补偿款、责任田青苗权属人的奖励款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用的缴交是否合法。本案当事人均对于原告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异议。而责任田青苗补偿款和责任田青苗权属人的奖励款是有责任田的社员才享有,根据《最**法院关于徐**等十一人诉龙泉市龙渊镇第八村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的批复》:“地上附着物与青苗补偿费应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地上附着物与青苗的所有者因该项补偿费与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争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此类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原告因责任田青苗补偿款和责任田青苗权属人的奖励款与第三人发生的争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故被告对责任田青苗补偿款和责任田青苗权属人的奖励款未作处理并无不妥。征地单位与第三人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条款对于“青苗款”明确约定两项,一是青苗补偿款;二是给予青苗权属人的奖励款;综上事由,原告认为责任田青苗款实为分红的观点与事实不符,其认为被告有权对该事项进行处理则于某无据。**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2009年9月1日发布)规定,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部分由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有鉴于上,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理决定未对社保问题作出处理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至于程序上,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审核了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法向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其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超过了60日的法定处理期限的意见,于某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穗萝九龙(2014)行决第9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撤销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于某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青苗款事项未作处理合法,而对上诉人在行政处理阶段申请的事项和内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理过程中已确定,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也在庭审中对上诉人的申请处理的事项作了确认,不论外嫁女是否享受青苗款待遇以及该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均应对上诉人的全部申请事项作出支持或不支持的处理决定,而不是直接不作处理。(二)被上诉人做出的是关于外嫁女权益的行政处理决定,外嫁女在征地补偿方面享有与社员同等权益,原审第三人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应当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认为外嫁女与经济社的青苗款纠纷不是行政处理的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原审第三人剥夺上诉人的责任田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因此上诉人应当分得责任田。而根据本案原审第三人社长所做的笔录均可以看出,青苗款的分配是以责任田为前提,不是以责任田当中的地上附着物为前提。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一直主张上诉人没有责任田,所以没有青苗款,而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方应当享受责任田,只是在本案中被原审第三人剥夺,且在责任田被征收后原审第三人也非法剥夺了上诉人享有青苗款及青苗款奖励待遇的权利。(三)虽然司法解释规定社员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关于青苗补偿费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也规定行政机关有对集体经济组织侵害外嫁女权益的行为应予以纠正的职责,原审第三人不发放青苗补偿费给上诉人同样是侵害了外嫁女的合法权益,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司法实践,被上诉人都应对上诉人申请的社保款及征地补偿款(含青苗款、青苗款奖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征地补偿款(含青苗款、青苗款奖励)是否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最高院司法解释和答复前后不一致并且相互矛盾,而司法实践中对外嫁女的青苗款均可以在行政处理中处理。(五)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采纳被上诉人的主张,明显依据不足。原审第三人的集体土地被征收时在征地补偿协议中约定是“征地综合补偿款”,没有区分青苗款和征地款的数额。被上诉人直接认定该款项以有责任田和地上附着物作为分配条件,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没有查清原审第三人分配的青苗款性质,直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l.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萝九龙(2014)行决第91号行政处理决定;3.被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上诉人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支持。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有关证据,进行公开质证,听取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采纳为定案证据,且与被上诉人陈述的事实相符。在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非法或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采纳的证据相互印证,不存在查明事实不清的情形。因此,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准确无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以及《广东省实施﹤中华**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不存在适用错误的情形。上诉人主张的要求原审第三人向其发放个人青苗补偿款及奖励款并支付基于征地补偿协议条款购买社会养老保险款项,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并不属于行政机关依据职权调整的范围,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徐**等十一人诉龙泉市龙渊镇第八村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的批复》和《**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长庚村第一经济合作社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上诉人于2014年5月27日向被上诉人提交《行政确认申请书》,要求确认原审第三人应向其分配的集体收益分红款67584元包括:2011年10月20日发放的青苗款分红33264元、2012年5月24日发放的田头田尾分红2214元、2012年11月14日发放的奖励款分红2376元、2013年2月4日发放的征地款利息分红3000元、2013年6月7日发放的征地款利息分红3800元、2014年1月29日发放的征地款利息分红4050元,以及其他分红18880元。

广州科学**挥部办公室(甲方)与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长庚村经济联合社(乙方)、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长庚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丙方)、广州市**务有限公司(丁*)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第二条第(二)项约定:征地综合补偿款已包含征地面积范围内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一般附着物补偿费(含一般水利设施补偿费、农耕道路补偿费、田间小型建构筑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含被征地农民村集体和个人应当缴交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政府资助部分不包含在内),但不包括住宅房屋、村社集体自筹资金建设的水泥道路、大中型水利设施、有合法报建手续地上建(构)筑物补偿费、持有合法经营证照企业拆迁补偿费和坟墓的迁移补偿费。第三条第(一)项约定:除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征地综合补偿款,甲方另给予青苗、鱼塘和一般附着物权属人的奖励。自收到书面通知到现场核实补偿事宜之日起15天内,配合完成青苗、鱼塘和一般附着物补偿确认,并在规定时间内收齐补偿费的,权属人可享受3000元/亩奖励;第16天起,每迟延一天完成青苗、鱼塘和一般附着物补偿确认的,在3000元/亩的奖励款中减少200元/亩奖励,直至依此类推扣完该项奖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修正)》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管理人员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建议罢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的职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妇女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请求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述规定,镇级人民政府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处理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因成员资格、集体收益分红、征地补偿款等分配问题发生的争议的申请,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被上诉人作为镇级人民政府,经调查核实,认定上诉人属于原审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要求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集体收益分配款,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对青苗款及奖励款作出处理,缺乏法律依据的上诉意见。根据《征地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征地综合补偿款包含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一般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奖励款是对青苗、鱼塘和一般附着物权属人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补偿确认的奖励金。因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土地征收所获得的青苗款和奖励款应当是以承包责任田为前提。由于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均确认上诉人的责任田已被收回,且上诉人无提供证据证实原审第三人对青苗款和奖励款的分配标准不是以责任田为前提,故上诉人提出应享有青苗款和奖励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对社保费作出处理,缺乏法律依据的上诉意见。根据《征地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征地综合补偿款包含的安置补助费实际上是征地单位为被征地农民购买社会保险支付的货币补偿,该项补偿费是征地综合补偿款的组成部分,属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收益。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收取征地综合补偿款后,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侵害其合法权益,向被上诉人申请处理,被上诉人作为镇人民政府,应对此项集体经济组织收益依法作出处理。被上诉人以该款项不属于其职权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处理,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要求处理社保费的申请未予处理,缺乏理据,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亦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5)穗萝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穗萝九龙(2014)行决第9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三、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上诉人周**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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