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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遂溪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发证行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遂溪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发证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湛中法行初字第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遂溪县遂城镇城北花园小区99、100-1号,四至为:东至98号地,南至七米路,西至101号地,北至111、112号地,总面积160.6平方米。1999年6月17日,原告与遂溪县**开发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遂溪县**开发公司将位于遂溪县遂城北门生活小区地号为99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使用;地块面积99平方米,长11米,宽9米,四至:东至98号地1米巷、南至7米路、西至100号地1米巷、北至111号地1米巷;地价为185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支付购买“城北花园小区”99号地皮款及地皮“三通费”18500元。2000年3月23日,第三人与遂溪县**开发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遂溪县**开发公司将位于遂溪县遂城北门生活小区地号为100、99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使用;地块面积160.6平方米,长14.6米,宽11米,四至:东至98号地1米巷、南至7米路、西至101号地1米巷、北至111、112号地1米巷;地价为26000元;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并交足款项后即生效。2000年9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上述遂城北门花园小区99、100号地的土地登记。被告于2000年9月给第三人颁发遂府国用(2000)0016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黄*认为被告遂溪县人民政府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00年9月作出的遂府国用(2000)0016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审另查明,被告提交的地籍调查表中显示的土地坐落为附城城北花园小区99、100-1号地,该表中没有显示邻宗地指界人指界签名。

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提供第三人受让涉案土地的有关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费用凭据,也没有提供办理土地登记的有关税费单据。

遂溪县国土局遂国土字(1998)30号《关于补办征地转让土地作房地产开发用地的批复》中规定,“遂溪县**开发公司转让的土地属于非法转让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和‘省土地实施办法’规定,决定给予行政处罚作罚款处理。……批复如下:一、处罚你公司非法转让土地罚款伍万元(已处罚款);二、处罚受让土地建房者315户,每户罚款伍**(办理土地证时交罚款)。……”第三人于2000年9月15日交纳非法买卖城北花园小区土地罚款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为:原告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本案中,原告与遂溪县**开发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属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9月为第三人颁发遂府国用(2000)0016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依法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黄**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1、我方与遂溪县**开发公司1999年6月17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属合法转让土地的行为。遂溪县国土局对遂溪县**开发公司进行罚款后,已同意其转让位于遂溪县遂城北门生活小区的地块给315户居民建设私人住房,所以遂溪县**开发公司转让土地给我方的行为合法。2、我方是1999年购买99号地块,万**是2000年才购买100、99号地块,如万**购买属实,则遂溪县**开发公司构成重复转让土地,遂溪县人民政府发证给万**侵害了我方合法权益,发证行为与我方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我方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进行了现场勘验并作出了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但是两份笔录未经再次开庭质证,不得作为定案证据,原审法院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原审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遂溪县人民政府二审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万一辉二审辩称:黄*陈述其一次性缴纳了土地款18500元是假的,其2004年已经知道我方合法买到该地块,其称于2014年5月才发现该地块卖给了我方是说谎,其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发证行政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黄*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遂溪县国土局遂国土字(1998)30号《关于补办征地转让土地作房地产开发用地的批复》虽然明确遂溪县**开发公司转让的土地属于非法转让行为,但亦根据“土地管理法”和“省土地实施办法”的规定,以对遂溪县**开发公司和受让土地建房者进行罚款的方式,允许受让土地建房者办理土地证。本案中,黄*与遂溪县**开发公司于1999年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受让涉案土地,并缴纳了18500元的土地款,该行为符合遂溪县国土局遂国土字(1998)30号《关于补办征地转让土地作房地产开发用地的批复》的规定。因此,遂溪县人民政府针对涉案土地为万**颁发遂府国用(2000)0016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黄*应当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以黄*与涉案土地发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黄*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湛江**民法院(2014)湛中法行初字第9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湛江**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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