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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广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原审第三人李*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是原广州市番禺区南如居饮食店(以下简称南如居饮食店)的经营者,经营地点是广州市番**大塱东街67号101号201,经营范围是中餐服务,该饮食店已于2014年11月10日注销。李*是该饮食店员工。李*于2014年1月9日9时23分左右骑自行车途经广州市番**君豪酒店对出路段时与何**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导致李*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编号:0283727),认定李*承担同等事故责任。李*受伤后,送广州**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2压缩性骨折。”2014年3月18日,李*向广州市番**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南如居饮食店于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月9日的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4月15日,广州市番**仲裁委员会作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4)第642号仲裁决定书,认为由于南如居饮食店已确认与李*的劳动关系,裁定批准李*的撤诉申请,并终结该案审理。2014年4月15日,李*向广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6月23日,广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李*申报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出具了受理回执。李*向广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南如居饮食店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李*的身份证、南如居饮食店出具的证明(2014年4月15日)、关*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关于李*受伤一案报告、广州**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病情说明、门(急)诊通用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考勤卡、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居住证明。2014年7月4日,广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王**邮寄送达穗**社工伤举(2014)058号举证通知书,要求南如居饮食店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举证。王**向广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不同意李*工伤事故的报告书、证明(2014年7月2日)、服务员休息表、陈**、陈**、黄*、汤*的证人证言。此外,广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到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七中队核实交通事故的有关情况,调取了李*、何**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下载了百度地图,并询问了李*及关*、何*乙、汤*、陈**、黄*,分别制作了调查笔录。经调查,广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穗**社工伤认(2014)0078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9月17日送达李*,于2014年9月19日送达王**。王**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广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权,有权对李*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决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李*于2014年1月9日9时23分左右骑自行车途经广州市番**君豪酒店对出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认定,李*承担同等事故责任。广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李*申报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依法调查,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穗**社工伤认(2014)0078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符合上述规定。王**对李*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一事予以确认,但认为李*并非在上班时间、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广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属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李*陈述是在上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并提供了考勤卡、事故认定书、路线图、关*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广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到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七中队调取了李*、何**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下载了百度地图,并询问了李*及关*,分别制作了调查笔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李*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且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也符合上班的合理时间和路线,因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认为李*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是请假到中心医院看病,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李*上班的路线方向不相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广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社工伤认(2014)0078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王**请求撤销上述决定,并由广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是个体工商户,几乎没有人员架构、出勤规章制度可言,即使存在管理制度缺陷,无法提供原审第三人的书面请假证明,但上诉人已提供员工证言证明原审第三人事发当天是请假休息。而且,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的证人何某乙也证实原审第三人事发当天是休息并准备去看病。根据百度地图显示,原审第三人从上奥西街经市南路到兴业大道,既可以前往南如居饮食店,也可以前往番**医院。因此,原审第三人事发当天是请假去番**医院,并非是去上班。(二)原审第三人已通过民事诉讼要求事故对方承担赔偿责任,其又意图谋划在上诉人毫不知情、豪无过错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承担工伤待遇赔偿责任,是鼓吹不良社会风气,引导公众积极违反交通规则。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序良俗,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番人社工伤认(2014)0078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认定原审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上诉人提及的证人何*乙系上诉人向我局提供的证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李**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广州市番**民委员会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居住证明》,证实原审第三人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在其辖区居住,证人刘**在该《居住证明》签名并注明“陈*上奥西街41号305房”。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百度地图显示:南如居饮食店位于上奥西街西南方,番**医院位于上奥西街东南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位于上奥西街西方。

又查:证人何**接受被上诉人调查时陈述:其是桥南街陈涌村治安队的队员。其于2014年1月9日早上9时30分左右骑摩托车在斑马线人行道等绿灯准备过人行道,李*骑自行车在其前面准备过人行道,在红灯转绿灯时,李*突然闯过红灯走过人行道,这时她右侧的货车同时起动,货车从右方将李*连人带车撞倒在地,其上前问李*什么事准备去哪里,她说她当天休息准备去看病,其马上拨打120,后由120救护车送李*到医院治疗。原审第三人接受被上诉人调查时陈述:其于2014年1月9日9时16分许,骑自行车途经市**豪酒店门前的斑马线由北往南行驶,准备拐弯往南如居饮食店方向骑行时,一辆货车从左侧撞向其,致其连人带车摔倒在地,腰部受伤,货车司机报了交警。当时在其旁边有个骑摩托车的阿**(阿**,具体名字不清楚)看见其穿着南如居饮食店的工作服,认得其是南如居饮食店的工作人员,也认识南如居饮食店的王老板。阿**上前看其什么事情问其哪里受伤,其说好痛,阿**就帮忙打120。然后,阿**驾驶摩托车到南如居饮食店通知其受伤的事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是否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于事发当天请假去番**医院看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上诉人员工以及证人何*乙的证言。上诉人员工之间的证言虽然具有一致性,但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证人何*乙证实原审第三人被货车撞倒在地后,其上前询问原审第三人什么事准备去哪里,原审第三人回答当天休息准备去看病。该证人在原审第三人受伤倒地后,没有询问原审第三人的伤情或提供救助,而是首先询问原审第三人去哪里,其证言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且与原审第三人的陈述出入较大。由于上诉人员工及证人何*乙的证言客观性不足,证明力较低,被上诉人均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经调查后,根据事故发生地位于上诉人居住地与工作地之间的事实,结合原审第三人的陈述,认定原审第三人是在前往工作地的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确认原审第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为工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于事发当天是请假去番**医院看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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