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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联边村第七经济合作社与彭**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联边村第七经济合作社因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3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彭海燕于1972年11月12日出生,出生后入户原告所在地,1995年2月10日第三人彭海燕与何*文登记结婚,户口仍保留在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2002年10月31日联边村城中村转制,第三人彭海燕与该村其他村民一起集体农转非,户别由农业户口变更为居民户口。

2005年12月6日,原告为第三人彭海燕颁发了联边合生股份公司股金证,该股金证记载第三人彭海燕累计股数为72股。原告已按72股的股份配置向其发放了2006年至2013年的股份分红款,其中2012年度、2013年度股份分红均为1656元。原告2012年度、2013年度的股份分红均为每股23元。

上诉人诉称

另查明,第三人彭**曾向被告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要求责令原告补偿第三人2008年至2009年被扣除的剩余股份分红及责令原告向第三人颁发合作股股东证、补发2008、2009年村合作股东的医疗费、八月十五过节费补贴等。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嘉办行决字(2012)1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穗云法行初字第159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仅凭原告彭**2005年领取了第三人颁发的股金证,并领取了按72股向其发放的2008年至2009年的股份分红款,就认定彭**确认了其本人享有的股份种类为积累股,股份固化时基本股数为72股,并对彭**要求第三人支付2008年至2009年剩余股份分红及颁发合作股股东证的请求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并判决:“一、撤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嘉禾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的嘉办行决字(2012)18号行政处理决定。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嘉禾街道办事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彭**要求第三人颁发合作股股东证及支付2008年、2009年剩余股份分红款的申请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判后,三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对第三人的申请重新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三人已就此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4年3月12日,第三人又向被告申请行政处理,要求:责令原告补偿第三人2012年、2013年被扣除剩余股金分红款10488元,责令原告向第三人颁发合作股股东证及补偿合作股股东的补助医疗款、八月十五过节款的补贴。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鹤办行决字(2014)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应当属于原告组织的成员,依法应享有原告给予其组织成员相应的经营收益分配,以及享有与其他组织成员同等的福利待遇与权利义务。并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原告向第三人颁发合作股股东证;原告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第三人2012年、2013年剩余股份分红款各5244元;对第三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4年7月24日送达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送达第三人。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再查,2005年1月1日《广州市联边合生股份公司股份章程》第四章“二、股东资格的界定:在计算年限内,曾具有本村农业户口,有参加过集体劳动,尽过社员义务,现在在生的人员,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均可成为本公司的股东。1、在2002年10月31日止,在城中村转制中取得农转非户口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简称合作股东)出生婴儿以及与城中村转制的居民结婚嫁人的,在股份制章程生效之日前取得联边村户口的……。4、从1962年1月1日至本章程生效之日止,或户口仍在联边村的外嫁妇女,可享受股权配置,其子女不予配置股权。……”。第五章“一、合作股:又称经济合作社社员股,即是符合第四章第二条第1款确定的股东享受合作股。配股计算办法:1、已享有股权的,按2004年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扩大12倍计算,最高不超过300股份。……二、积累股:又称劳动积累股,……2、符合第四章第二条第2款(1)-(7)项及第二条第3款、第4款未配有股权的人员,每人配股72股。积累股股东只有股份分配红利的权利,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014年2月27日,本市白云区新设鹤**办事处等四个街道办,原嘉**办事处辖区内的联边村划归鹤**办事处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被告是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原告提出村民待遇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关于第三人是否属于原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股份配置的问题,应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及原告的股份章程进行认定。《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广州市联边合生股份公司股份章程》是2004年12月31日经联边**表大会通过执行,它是联边村集体经济组织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平衡股东权益的自治规范。只要章程规定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范围内,对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即具有约束力,股东依章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同样,如果章程规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该章程条款应属无效。本案中,第三人的户口一直保留在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其户口于2002年10月31日因联边村城中村转制与其他村民一起转为居民户口,第三人的情形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及《广州市联边合生股份公司股份章程》中对合作股股东条件的规定。原告并无证据证实第三人不履行原告组织成员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为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与其他组织成员同等的待遇待遇并无不妥。本案第三人虽领取了原告颁发的积累股股金证,并每年领取按72股向其发放的股份分红款,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放弃合作股股东身份而确认其本人享有的股份种类为积累股。因此,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嘉办行决字(2014)7号行政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联边村第七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395号行政判决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鹤龙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14)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楚。第三人从2005年起经一系列的手续确认了其本人所享有的股份种类为积累股,并领取了上诉人颁发的联边村经济联合社积累股股东证,股权固化时基本股数为72股,其每年亦按上述股数领取了相应的积累股股份分红,由此可知,第三人已对自己享有股份种类为积累股,基本股数为72股予以了确认,其确认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上诉人亦按照双方认可的股东身份进行了股权分配且已经履行完毕。但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每年领取72股上诉人向其发放的股份分红并不足以证实其放弃合作股股东身份而确认其本人享有的股份种类为积累股从而维持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理。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认定依据不足:第一,联边村经济联合社积累股股东证登记表以及股权确认书的内容均为第三人所知;第二,第三人每年领取股份分红签收表均明确载明股东类别与股份股数,该签收表均有第三人或第三人授权的签名确认。以上事实足已证明第三人对自身股东类别及股数的明晰及确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适宜对涉案当事人均已经认可的股东身份且已经履行的股份分配进行强制性的干涉与修正,应该尊重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已然处分。故恳请二审法院考虑案件的综合因素予以改判。二、《联边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是本村村民股份福利分配及福利待遇事宜制订的,该规定体现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的原则,其合法性应得以确认。上诉人作为村集体组织之一,也只能根据《联边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进行股份认定及分配。而按照该股份章程,第三人可以享有积累股股东权益,上诉人已经按照此进行了股份分配,履行了应尽义务。三、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结婚后户口和居住地仍在原村的农村妇女及其按计划生育的子女,其居住、户籍、生产劳动和计划生育等权利受法律保护。在责任田和宅基地划分,股份分配等方面与当地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外嫁女享有村民同等待遇的条件是户口和居住地在本村,即婚后仍在本村生活和居住,履行各项村民义务,两者缺一不可。原审判决没有对第三人的生活和居住情况进行调查取证。综上所述,原行政处理决定书强制性地改变当事人已经达成共识并对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予以修正不妥,从而原审判决维持原行政处理依据不足,其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以及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特依照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395号行政判决书,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提出以下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395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鹤办行决字(2014)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第三人是否属于上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股份配置的问题,应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及原告的股份章程进行认定。《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广州市联边合生股份公司股份章程》是2004年12月31日经联边**表大会通过执行,它是联边村集体经济组织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平衡股东权益的自治规范。只要章程规定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范围内,对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即具有约束力,股东依章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的户口一直保留在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其户口于2002年10月31日因联边村城中村转制与其他村民一起转为居民户口,原审第三人的情形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及《广州市联边合生股份公司股份章程》中对合作股股东条件的规定。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原审第三人不履行上诉人组织成员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据此认定第三人为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与其他组织成员同等的待遇待遇并无不妥。本案原审第三人虽领取了上诉人颁发的积累股股金证,并每年领取按72股向其发放的股份分红款,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放弃合作股股东身份而确认其本人享有的股份种类为积累股。因此,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嘉办行决字(2014)7号行政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联边村第七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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