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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6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通过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被告经查核原告的职工档案资料,内有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军队干部转业审批报告表、1985年工资改革套级升级审批表、河**机械厂(95)厂劳人字第197号《关于同意余**同志辞职的通知》等资料。2014年3月19日,被告通过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原告补充提供河**机械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资料及养老基金转移资料等。原告后回复称河**机械厂没有给原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在邓州市社保局也无登记资料,没有办理。被告经审查,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穗人社工龄决(2013)0313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查明:“根据你的档案资料记载:1973年12月起先后在中国人**工程兵服役、河**机械厂工作,1995年11月辞职。鉴于你不是经过组织、劳动或人事部门批准调入本市,故原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法律依据为:**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章第三十九条;**动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人调配管理问题的通知》(劳力字(1990)41号);《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第十一条;《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未经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办理跨统筹区变换工作单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函》(粤**(2001)648号)。原告不服上述决定书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穗府行复(2014)7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上述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3年8月1日施行)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未经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办理跨统筹区变换工作单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函》(粤**(2001)648号)规定:“……其他跨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职工,须按规定经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办理了调动手续,其变换工作单位前后的工作年限才可以连续计算工龄,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被告经查原告档案材料,原告系在省外原工作单位辞职后到本市工作,既未在当地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也无其他证据显示其系经有关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调动进入本市,被告依照上述规定作出不能视同缴费年限的决定依法有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余金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40年工龄,于2014年退休。上诉人于2014年1月7日申请退休,现已办完退休手续,但只拿到最低一千多元养老金,在广州只够交管理费、水电费和电视通信费,连饭都吃不上,只有饿死。上诉人当兵10年,在国营工厂干了十几年,共二十几年没人给上诉人一分钱,谁来管上诉人的生活?怎么办?上诉人年轻时为国家工作,为党干事,来广州二十年也为广州做了些事,不能没人管。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人社工龄决字(2014)0313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3年8月1日施行)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未经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办理跨统筹区变换工作单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函》(粤**(2001)648号)规定:“……其他跨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职工,须按规定经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办理了调动手续,其变换工作单位前后的工作年限才可以连续计算工龄,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本案中,根据上诉人的原始档案材料记载,上诉人系在省外原工作单位辞职后到本市工作,上诉人未在原工作单位所在地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也不属于经有关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调动进入本市的情况,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认定上诉人原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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