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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广州**有限公司具体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735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于2014年9月5日以挂号信方式向市交委寄达举报申诉书,书面投诉东**公司粤A.Y5R01号出租车绕道行驶的行为,请求市交委:“1、依法确定被举报公司粤A×××××号汽车运载举报人时存在绕道的违法行为;2、对被举报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依法奖励举报人。3、书面受理申诉人投诉举报诉求,并在办结案件书面告知举报人。4、责令被举报人3倍退换举报人打车款26元,并象征性赔偿申诉人损失500元。”市交委经过调查后,通过电话联系张*,通知其东**公司愿意退回当次车费,但张*表示不同意。2014年9月12日,市交委作出粤穗交罚(2014)Y20140909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不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为由对驾驶员冯**罚款500元,同时,市交委下属广州**管理处责令东**公司退还张*当次乘车费用。2014年9月18日,市交委作出《广州**员会关于张*投诉粤A.Y5R01出租车司机绕道事项的答复》,答复张*其所反映情况属实,已对违章司机罚款500元,并要求东**公司将乘车费用退还;对于张*要求三倍退还乘车费用和赔偿500元的诉求,因目前无相关法律依据,建议张*与东**公司协商解决或通过法律途径处理。张*对市交委就其投诉的处理不服,但未要求市交委就其赔偿要求作出处理,直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交委限期就东**公司绕道行为赔偿其必然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所称的“必然损失”,是指由“东**公司的绕道行为”导致的损失,属于其与东**公司的民事纠纷。市交委是国家行政机关,张*要求国家行政机关为企业的经营行为作出行政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的诉讼请求,属于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张*未要求市交委就其赔偿要求作出处理,直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交委限期就东**公司绕道行为赔偿其必然损失,原审法院依法应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诉讼。而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履行的行政诉讼。争议案件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请求其就原审第三人公司司机绕道欺诈上诉人的士费用的违法行为,进而由其履行保护上诉人财产权的职责。由于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逾期不予履行职责,客观上构成了行政不作为。而其行为又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应当获得赔偿的行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就案件而言,被上诉人承认其收到了上诉人的申诉举报书,并获悉了上诉人请求其保护上诉人财产安全的请求。而在收到上诉人处理请求中,被上诉人并未依法履行任何职责,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明其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可免于行政赔偿的责任。需要强调的是,原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责令退回车费通知书,行政主体不适格,送达签收人员身份不明确,且文件存在涂改的痕迹,明显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审理中,被上诉人并未对其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据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由于被上诉人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其行为导致了应当国家赔偿的结果。综上所述,上诉人依法提起本案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735号行政赔偿裁定,发回重审或直接判令被上诉人因未限期处理上诉人的请求保护财产安全职责而赔偿上诉人的必然损失;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委员会答辩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广州**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两项,一是要求判令被上诉人限期就原审第三人绕道行为赔偿上诉人的必然损失,二是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此,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系单独就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请,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上诉人未要求被上诉人处理而径直单独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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