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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颜**因诉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产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6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9月26日,原告颜**(为甲方、购房人)与广东**开发公司(为乙方、售房单位)签订《购售房屋合同书》,约定甲方预购乙方正在筹建中的住宅位于广州市东山区幸福路付食商场住宅楼自编8座第四层住宅单位,朝向西北角,总建筑面积约共80.62平方米等。1994年8月4日,双方在广州**交易所办理了上述房产(门牌xx房)的交易监证证明手续,经更正,总建筑面积为67.111平方米。1995年5月30日,双方向当时的广州**管局(现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以统字446408号予以受理。被告经审查后于当天核准登记,并向原告颜**核发了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其中载明:房地座落东山区xx房,权属人颜**,权属来源为1995年向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买,建筑面积67.11平方米,房地产平面附图注明建筑(平方米)67.1110。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原告于1995年5月30日从被告处领取房地产权证时就已知道房地产证登记的建筑面积情况,原告2014年8月才向法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颜**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于1988年9月26日向广东省**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房屋,购买合同和购房发票均写明房屋面积为82.06平方米。被上诉人没有实地测量,将涉案房屋面积错误登记为67.11平方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以有错必纠的精神对错误的登记事项予以更正。(二)广东省**有限公司于1995年5月30日单方向被上诉人出具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67.11平方米的证明,未经上诉人签名同意及知情,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三)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虚构上诉人与广东省**有限公司于1994年8月4日向房屋交易所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交易鉴证手续的事实,实际上上诉人并没有办理过交易鉴证手续,也没有收到过任何大面积改小面积的通知书,更没有收到退回的面积补差款项。(四)广州**易中心于2014年7月30日向上诉人作出复函,上诉人于2014年8月12日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五)广州**易中心复函要求上诉人与相邻402房的业主共同前往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但402房业主不同意,希望登记机构能通知402房业主协助解决办理上诉人的房屋登记更正手续。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责令被上诉人重新核发房产证,确认房屋面积为82.62平方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辩称:上诉人于1995年5月就已经知道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并且上诉人于2011年2月申请对涉案房屋实测后也应知道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因此,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于2014年8月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于1995年5月30日取得被上诉人核发的涉案房屋的《房地产证》,应当知道该证对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的记载情况,其于2014年8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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