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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土地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任*于2014年1月16日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任*在该申请书中认为,其与岗**司签订了《“岗发表件有限公司”资产转让合同书》,受让了岗**司的一切资产。但之后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岗**司又与大**建委及大岗**展公司共同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大**建委将岗**司原通过划拨所得的涉案土地重新安排给大岗**展公司使用,并以大**建委的名义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据此,任*请求:1.确认其是涉案土地的土地权属人;2.裁处大**建委向其返还涉案土地,并协助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2014年1月20日,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分局收到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转交的《行政处理申请书》。2014年2月24日,被告作出了《关于任*申请确认涉案土地权属的意见》(穗国房南(2014)157号),内容为:“一、经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已于2002年2月28日就你所述涉案土地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g17-xxx),土地使用者为大**建委,批准使用权面积为1358.6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的,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故你所述涉案地块的土地权属应以登记为准。二、关于你与岗**司签订《“岗发表件有限公司”资产转让合同书》的相关情况,属民事纠纷,我局无权作出处理,建议你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任*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职责,对原告的行政处理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区国土房管局是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行政主体在履行其行政管理职能的活动中,当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对某类事务由其处理的情况,拒绝处理或者拖延处理的行为。本案中,任*针对已经登记确权的涉案土地向被告提出确认土地权属的行政处理申请,被告对此作出《关于任*申请确认涉案土地权属的意见》(穗国房南(2014)157号),进行了回复,故不存在采取不予答复等消极方式拖延处理的行为。另外,《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14)60号)明确指出:“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登记后第三人对其结果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也可向原登记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可见,任*在本案中对涉案土地的争议,已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被告也无权对涉案土地再行作出确认权属的行政处理决定。因此,被告在本案中未满足任*的请求,并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任*要求被告立即履行法定职责,对其行政处理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任*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涉案土地为上诉人购买土地,现在却登记在大**建委的名下,显然错误。我方在1996年10月18日向番禺**限公司购买番禺**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并且上报了大**业公司并且得到批复和同意,所以政府非常清楚该笔交易是事实。番禺**限公司与大岗**展公司以及大**建委隐瞒我方在1996年10月18日签订一份协议书。里面有三个单位的人员签名确认并且转交给国土局申请更改国土建设规划许可证,在没有征得我方同意下,私自恶意串通得到另外一份规划许可证是不合法的。我本人亦未能得到上述三方告知将名下物业以及生产场地被转移,维持上述行为是恶劣的,是法律上的挑战。上述行为剥夺了我方的合法财产,番禺**限公司明知道一审判决时有包庇、纵容、隐瞒事实,造成我方流失该涉案土地。我方从未在任何一方面得到任何一个单位部门称我方放弃涉案财产,大岗镇政府以及国土部门、规划部门应当负起责任,澄清事实。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沙区分局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确认土地权属的行政处理申请,已经作出《关于任*申请确认涉案土地权属的意见》(穗国房南(2014)157号)予以了答复,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其次,《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14)60号)的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登记后第三人对其结果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也可向原登记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涉案土地已经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对涉案土地的争议,已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被上诉人无权对涉案土地再行作出确认权属的行政处理决定。综上,被上诉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涉案土地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服的,上诉人可另寻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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