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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广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劳动监察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2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邓*是广州**有限公司的职工,曾与该公司产生劳动争议纠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邓*与广州**有限公司在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广州**有限公司支付邓*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4900元。……”。原告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广州**民法院。后广州**民法院作出(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邓*曾向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停工留薪确认,2014年4月30日,该委员会作出穗劳鉴(2014)014712号《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邓*停工留薪期从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21日。

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进行投诉,要求被告调查处理广州**有限公司支付其受伤以来(2012年8月至今)的工资以及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21日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2014年5月23日,被告对原告的投诉进行立案调查。2014年6月5日,被告经向广州**有限公司劳资负责人凌*进行调查询问后,向广州**有限公司发出穗云人社改令字(2014)1-013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该公司:“1、支付邓*受伤后该付未付的工资共14900元;2、支付邓*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21日)。”2014年6月12日,广州**有限公司将处理情况向被告报告。

201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邓*出具了《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告知其关于其提出的受伤后剩余未发工资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的处理情况,其中载明:“该公司已经按照我局劳监大队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向你转账支付了受工伤后的剩余工资(扣除你参加社会保险应缴的个人部分以及借支款项后,剩余工资6080元已经于6月11日转账支付)……二、至于你的诉求停工留薪期工资。由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存在争议,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相关规定,告知你该诉求可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进行处理。”原告对上述《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就原告对广州**有限公司的投诉进行受理并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本案中,被告在受理原告的投诉后,进行了立案调查,并向广州**有限公司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在广州**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后,该公司将情况报告给被告,被告遂将查处情况以《告知书》的形式告知原告并无不当,被告已经履行了查处职责。

关于原告诉求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本案中,对于原告诉求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被告已责令广州**有限公司限期改正,后该公司对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有异议,没有执行并将情况报告给被告。被告认为该事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遂以《告知书》的形式告知原告可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进行处理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就原告投诉事项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未存在不作为的情况,被告对原告的投诉处理合法。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处理程序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穗云人案复查字(2014)1-001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以及赔偿原告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工资共计21600元的诉请无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邓*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上诉人于2012年9月8日受伤,停工留薪期已鉴定为2012年9月8日至2014年6月21日,加上康复期应视为2014年7月15日期间为停工留薪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工资在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按月支付。广州**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9日收到鉴定结论,应当支付上诉人工资福利待遇,但没有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劳动者可以选择劳动监察还仲裁的权利,其事实清楚,法律法规明确,对支付工资已不存在任何争议。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对应当按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本案没有对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21日停工留薪内的工资支付的数额发生争议,事实上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对上诉人给予最低基本保障,连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最低工资都没有支付,在证据与法律法规明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最起码要保证最低的工资支付。事实上广州**有限公司就是不支付工资,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有作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予以判决的。但本案中被上诉人说不出任何有力的证据或法规,认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支付有争议。一审法院也说不出对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支付有何法律依据认为是争议。本案没有对支付数额发生争议,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调查结果。广州**有限公司对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21日停工留薪内的工资根本没有支付。但国家己设了一个最低工资保障,故应支付上诉人的应得的工资。被上诉人在没有证据和事实的情况下,可以随时随地的滥用职权。若按照二十一条处理或判决,是说明确实有争议的。如果广州**有限公司对医疗期有争议应由其申请复查的,而公司也未申请复查,所以无论是事实上还是法律上,关于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已没有任何争议。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276号行政判决;二、被上诉人撤消穗云人案查复字(2014)1-001号、穗云人案查复字(2014)1-002号;三、判决被上诉人程序违法,并书面赔礼道歉;四、判决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五、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每月1800元×12u003d21600元;六、判决被上诉人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给予原告奖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广州**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报告》,内容主要为:我公司已经按照你大队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向上诉人转账支付了受工伤后的剩余工资(扣除参加社会保险应缴的个人部分以及借支款项后,剩余工资6080元已经于6月11日转账支付);至于《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穗劳鉴(2014)014712号)做出的鉴定结论:停工留薪期(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21日)以及其工资待遇,我公司认为有争议,因为邓*在此期间没有提供劳动,且2014年5月9日才收到停工留薪的结论,不可能按月支付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2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该工资待遇属于工伤待遇范畴,我公司会按照工伤赔偿程序予以处理,通过评定劳动能力鉴定等级后,我公司将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本案中,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投诉用工单位广州**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后,经过调查,向被投诉单位广州**有限公司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在被投诉单位广州**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诉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并向被上诉人报告相关改正情况后,被上诉人将上述查处情况以《告知书》的形式告知了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就上诉人投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不存在争议的问题。根据广州**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报告》可知,该公司对于上诉人停工留薪期的的工资待遇存有争议。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本案中,广州**有限公司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以《告知书》的形式告知上诉人可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进行处理,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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