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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立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其父亲李*原是广**华西路245号房屋(原东山区土地房屋管理二所的直管房)的承租人,1994年7月1日,李*与广州市**总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回迁该司在上述房屋地段新建房屋。2003年10月,广州市**有限公司承接广州市**总公司涉案房地产开发项目后,安置李**及上诉人回迁广**华西路2号815房,现广州市**有限公司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领取了穗房预字第20020069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李*乙将房屋出售给李*乙为由,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一、查核穗房预字第20020069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申请材料和审查批复依据;二、撤销穗房预字第20020069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三、责令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越秀区分局依职责就收回广**华西路2号815房产权之事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与起诉人续签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上诉人提出的撤销穗房预字第20020069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核发许可证行为已然是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循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故不属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提出请求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要求责令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越秀区分局提起民事诉讼并与其签订公租房合同,并无法律规定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有此法定职责,故亦不属于其法定职责。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已经于2014年12月25日对上诉人作出穗国房告字(2014)182号《信访事项告知函》,告知申请材料属于政府信息,可向该局对外政务窗口申请;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属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信访受理范围。由于被诉的行为是上诉人以信访形式提起的并非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法定职责的申请,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信访形式对上诉人作出的信访答复,故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规定:“……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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