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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智**询有限公司与唐**不服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询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妻子唐*生前是原告东莞市智**询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6月21日被派遣广州麦**限公司工作。唐**生前与第三人唐**居住在广州市黄埔区莲塘新街五巷5号101房。2013年12月21日20时03分唐*打卡下班,后乘坐第三人唐**驾驶的摩托车,行至科丰路姬堂加油站对开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月6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穗公交(萝)认字(2013)第AB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在该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2014年3月20日被告经调查取证后作出穗**社工伤认(2014)0032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被害人唐*在2013年12月21日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确认为工伤。并于2014年3月21日、24日分别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及原告。原告不服,向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6月23日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政府作出穗萝府复字(2014)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广州市萝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辖区的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

关于原告认为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路线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问题。从被告对被害人唐*丈夫唐**、同事谢*调查笔录,同事刘*关于唐*交通事故经过的说明及广州市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可见,事故发生地是在唐*工作地与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径。事故发生当天唐*20时03分打卡下班,20时3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唐*从下班回家到发生事故约半小时,是在其从工作地到居住地的合理时间内。故原告上述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在第三人没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虽然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表述为“与东莞市智**询有限公司、广州麦**限公司因唐*工亡待遇纠纷一案,作为委托人的仲裁、诉讼代理人。”但唐**本人当庭确认其代理人有代为申请工伤认定权限。同时,结合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向唐**做的调查笔录,唐**亲自到被告处领取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实际情况,可以说明第三人唐**清楚并认同代理人代为申请办理工伤认定事宜,了解整个工伤认定申请的过程,申请工伤认定是唐**本人的真实意愿,应予以尊重。故原告上述主张,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穗萝人社工伤认(2014)0032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正确,原告请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请,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东莞市智**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东莞**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没有原审第三人及唐*家属授权的代理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下,直接依据无权代理人申请做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从上述规定可知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为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工会组织,且只有前述主体授权的代理人才能代其申请工伤认定,而在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阶段的委托书显示原审第三人及唐*及其他家属均没有委托授权作为工伤认定阶段的代理人,且该授权委托书只是授权代理工伤死亡待遇纠纷,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做出受理涉案的工伤违法,并且在申请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直接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并作出工伤认定明显违法,一审法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在一审当庭确认有代理申请工伤认定的权限,且工伤认定书是原审第三人签收,从而认定涉案的工伤认定合法。而一审法院忽略了原审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本案工伤认定对其有利,因此当庭确认有代理申请工伤认定的权限,但是也不能否认被上诉人在做出本案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违法,被上诉人在事后也没有进行补正,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受理涉案的工伤认定案件时缺乏必备资料并且没有告知原审第三人及唐*的家属进行补正属于程序违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从上述规定可知,被上诉人做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具备的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且在缺乏该资料时工伤认定部门不得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而被上诉人在受理涉案的工伤认定申请时缺乏工伤认定材料没有告知其补正而直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与法不符。而一审的判决未对该问题作出任何回应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交通事故非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1、事故发生时间超过了其用工单位下班时间半小时,涉案交通事故不是上下途中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依据不足。上诉人与唐*签订了劳动合同,唐*是上诉人员工,上诉人依法将其派遣至广州麦**限公司,且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依法与用工单位广州麦**限公司签订了《派遣协议》,该合同约定唐*社保由上诉人为其交纳,工伤事故责任由上诉人承担,据上诉人向用工单位了解的情况,用工单位的正常上班时间是8:00至20:00,2013年12月21日唐*有按照单位的规定上班及下班,事故发生当日唐*于20时00分就打卡下班,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12月21日20时30分许,超过了其下班时间半小时左右,而唐*从公司乘公车回到其住所地不超过10分钟即可到达,乘坐摩托车回到其住所地不超过5分钟即可到达,即便其正常步行也无需半小时的时间,因此上诉人认为涉案事故发生时间不是上下班途中,不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为工伤。2、唐*下班后与其丈夫从事其他事务后回家,事故发生的时间非上下班途中。唐*以往的上下班的方式均为乘坐公车或步行,但是事故发生当天唐*却乘坐其丈夫的摩托车,用工单位没有任何员工看到其丈夫在事故发生当天有接送其上下班,再者其当天乘坐摩托车下班与以往不同且不符合常理,结合上述的唐*的下班时间,作为用工单位,上诉人有理由怀疑唐*下班后与其丈夫从事其他事务后回家,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其在早退时其丈夫接其回家的情况下,不应直接将事故发生的时间确定为上下班途中。3、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和路线不是其上下班途中的必经路线。根据上诉人的现场查勘的路线发现,唐*步行或乘坐公交车回家的路线必须经过天丰路转科丰路行至加油站旁后,穿越斑马线过马路行至连塘新街的家中,且该路线也是其步行或乘坐公交车回家的必经路线,但是根据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其当时乘坐的是摩托车且属于机动车,按交通法规及相关的交通规则机动车经过天丰路转科丰路行至加油站后,还需直行100米后左转行至连塘新街的家中,而事故发生时的地点和路线不是其上下班的必经路线。故上诉请求:1、撤销(2014)穗萝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萝人社工伤认定(2014)0032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萝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原审第三人唐*平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上诉人的员工唐*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导致死亡,该情况符合上述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予以支持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及发生地点并非唐*上下班合理时间及路线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对唐*同事谢*调查笔录,同事刘*关于唐*交通事故经过的说明及广州市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可证实,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地位于唐*工作地与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上。同时,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时30分左右,而事故发生当天唐*20时03分打卡下班,唐*从下班回家到发生事故约半小时,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亦在其从工作地到居住地的合理时间内。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没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由于原审第三人在一审时确认其代理人有代为申请工伤认定权限。同时,结合被上诉人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向原审第三人做的调查笔录,原审第三人亲自到被上诉人处领取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可证实原审第三人认同代理人代为申请办理工伤认定事宜,其代理人申请工伤认定亦不违背原审第三人本人的真实意愿。故上诉人上述主张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莞**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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