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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余**、周**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地产登记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行初字第000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周**与余**共同向被告申请的是涉案房屋全间转移登记,被告因此核发的房地产权证所涉房屋也是涉案房屋全间。原告仅对于其承租涉案房屋的部分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而对超过其承租范围的涉案房屋的其他部分不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鉴于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驳回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受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故原告与被告核发给两第三人涉案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以优先购买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核发的涉案房地产权证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周**、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依法缺席裁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是涉诉房屋的承租人,对承租部分享有优先购买权,有《承租合同约定》以及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确认了上诉人对承租部分享有优先购买权,故与被上诉人向原审当事人核发房地产权证的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当,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二、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辩同意原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周**、余**均同意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周**与余**共同向被上诉人申请的是涉案房屋整体转移登记,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核发了该房地产权证。现上诉人仅以其对承租涉案房屋的部分面积为由,以优先购买权受侵犯,主张涉案房屋的登记违法,要求予以撤销。鉴于在上诉人提出的优先购买权民事诉讼中,法院生效判决已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核发给两第三人涉案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认为有《承租合同约定》以及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确认了上诉人对承租部分享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由于其主张该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最终被法院判决驳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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