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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广州市花都区交通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交通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赔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在花都区新华街天贵路与龙珠路红绿灯处,以原告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客运活动为由,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NO0000765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原告号牌为粤A×××××的摩托车一辆。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取回该该摩托车,该摩托车共计被扣押9天。原告不服该行政强制措施,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者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花都府行复(2013)0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作出该行政强制措施证据不充分,鉴于被告已经解除对该摩托车的行政强制措施,确认被告作出的NO0000765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违法。

原告认为在2013年12月12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于2014年3月6日作出《关于姚**向花都区交通局申请行政赔偿的答复》,表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扣押车辆期限为三十日内,被告在扣押车辆期间调查取证,因证据不足,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解除扣押涉案摩托车并归还原告,并未超期;对于原告申请行政赔偿,因无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赔偿。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被告作出的NO0000765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业已经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花都府行复(2013)0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违法,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被告扣押原告摩托车违法,应承担解除扣押的责任;同时原告并未主张涉案摩托车在扣押期间造成损坏或灭失,故被告不承担其它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已于2013年11月6日将涉案摩托车交换给原告,被告已经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解除对涉案摩托车的扣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全勤奖、复印费、电话费、摩托车折旧费,并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与新华稽查局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十二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职权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赔偿请求人可以提供证明职权行为违法的证据,但不因此免除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职权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花都区交通局只向原审法院提交2份不完整的证据,同时上诉人也要求花都法院向被上诉人调取相关证据。三、上诉人在工厂上班,由于被花都区交通局执法人员扣押车辆造成上诉人需要处理扣车手续以及进行复议和诉讼活动,导致上诉人损失:误工费750元、交通费200元、资料复印费30元、被公司扣除了两个月的全勤奖200元,以及上诉而产生的误工费450元、交通费100元、资料复印费15元。四、上诉人是失地农民,需要国家和政府扶持。摩托车是上诉人的重要交通工具,而且摩托车是有使用年限,花都区交通局扣车9天时间里的保险费,年费和寿命都有折损,被上诉人为此需要向**赔礼道歉。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穗花法赔字第1号行政判决;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850元、全勤奖400元、复印、电话费65元、车辆折旧费180元,合计3295元;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及新**查局局长向**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交通局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第三十六条第(二)、(三)、(四)、(八)项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国家赔偿范围原则上限于直接财产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摩托车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经行政复议被确认违法,被上诉人已将被扣摩托车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实施扣车行为违法,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处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事务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全勤奖、复印费、电话费以及车辆折旧费等损失合计3295元,并要求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及新**查局局长赔礼道歉,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侵犯公民财产权造成损害而应承担的直接财产损失,依法应不予赔偿。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因违法扣车导致其上下班交通费损失,上诉人对此既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上下班交通费,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支出的合理性,因此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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