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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不履行法定职责1660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立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以上第(三)项是对当事人原告资格审查的规定,其包含内容有两个方面:1、起诉人要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依据。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起诉人主张的权利损害之间要有明确的因果关系。起诉人就本案在建房屋令起诉人出行不便及消防安全存在隐患曾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案号为(2014)穗增法立行初字第6号不予受理裁定。起诉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793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起诉人再以陈**在通道上建房,被起诉人增城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虽已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公告书》、《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但仍未拆除为由,起诉要求确认被起诉人不履行职责,并提交增城管执访告(2014)09302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以证明其与被起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起诉人主张其权利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起诉人提供上角社加盖公章的证明,证明起诉人是该村村民,但其身份证及地址确认书所记载的地址为荔城街开园路西六巷3号402房,但是违建人违建的地址在上围社风光路三巷12号南侧(中新村上角社通道旁),可见,起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权利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起诉人提供增城管执访告(2014)09302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该《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对起诉人的权利并不产生实质影响,不能作为证明其主张的权利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其与被起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依据。三、起诉人作为上角社村民,对违建进行举报、监督是公民权利,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但若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作为村民对影响村利益而提起诉讼属于公益诉讼的范畴。综上,起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权利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起诉人陈**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8月,中新镇中新村原村民陈**(陈**,已移居香港)在中新村上角社通道旁建房,一开始上诉人就要求政府与村委协调就陈**建房预留足够的通道宽度(6至8米),办理好相关手续。陈**(陈**)不理会,强行建房,该通道现时宽度是2.7至3米。增城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3年12月11日对陈**(陈**)违法建房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增城管执中强拆字(2014)b2号)。上诉人向增城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反映,要求该局依法拆除该违法所建的房屋,该局于2014年9月30日向上诉人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至今,涉案房屋还未拆除,增城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不履行拆除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增城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是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上诉人与该告知单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起诉是错误的。故上诉请求:1、撤销(2014)穗增法立行初字第19号案行政裁定,依法予以立案审理。2、确认增城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不履行拆除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3、本案诉讼费由增城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上诉人曾以增城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未拆除涉案违法建设,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穗增法立行初字第6号不予受理裁定。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793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上诉人又以增城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未拆除涉案违法建设,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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