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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忍娴与柯晓晴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黎*因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行初字第3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黎*于19XX年X月X日出生,户口登记在广州市白云区望岗松盛X巷X号。19XX年X月X日,黎*与柯*某登记结婚,19XX年X月X日生育柯*,柯*出生后户口登记在广州市白云区望岗松盛X巷X号。2002年10月31日望岗村城中村转制,黎*、柯*与该村其他村民一起集体农转非,户别由农业户口变更为居民户口。

2006年,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望岗村二社)实行股份固化。2006年8月16日,黎*本人签署了股权确认书,确认黎*的股份种类为积累股股东,股权固化时的基本股数为60股,取得股份固化时的基本股数所在年份为2007年。当日,望岗村二社出具黎*的《望岗村经济联合社积累股股东登记表》,该表贴有黎*的照片,载明黎*的身份情况等信息,该登记表经望岗村二社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望岗经济联合社盖章确认。2007年1月1日,望岗村二社向黎*颁发望岗村经济联合社积累股股东证,载明黎*股权固化时股数为60股,并贴有黎*的照片。股份固化后,望岗村二社以户为单位,按照股东登记表确定的60股向黎*发放股份分红款。

2009年、2011年期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嘉禾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嘉禾街道办)曾就黎*、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股份配置问题作出嘉办行决字(2009)39号、嘉办行决字(2011)26号行政处理决定,均认定黎*、柯*为望岗村二社合作股股东,并责令望岗村二社按合作股股东的股权配置标准为黎*、柯*补发股份分红款。

2012年4月26日,黎*、柯*再次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股份配置事宜向嘉**道办提出申请,要求嘉**道办:责令望岗村二社修改《望岗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中针对外嫁女的不平等条款,为黎*、柯*颁发合作股股东证;责令望岗村二社返还黎*、柯*2010年、2011年股份分红13915元(黎*计250股、柯*计40股);责令望岗村二社补发黎*、柯*2010年、2011年村合作股东的医疗费共480元。2013年6月10日,嘉**道办作出嘉办行决字(2013)3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为:黎*已于2006年8月16日确认本人所享有的股份种类为积累股,股权固化时基本股数为60股,该确认行为的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黎*要求望岗村二社改变自己已自愿认可的积累股股东身份及股权内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柯*为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子女,出生后户口一直保留在望岗村二社所在地,并在望**社组织内履行了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相应义务,依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应当属于望**社组织成员,依法应享有望岗村二社给予其组织成员相应的经营收益分配。按照《望岗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第五章第一条合作股股东股份配置办法的规定,柯*2010年、2011年股份分红应按40股计算。黎*、柯*申请的医疗费并非《望岗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规定的内容,不予支持。因《望岗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的修改权属股东代表大会,对黎*、柯*要求修改章程的请求不予支持。嘉**道办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八条,《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十三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一、望岗村二社应向柯*颁发合作股股东证;二、望岗村二社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柯*2010年全年股份分红款1080元(40股×每股27元);三、望岗村二十社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柯*2011年全年股份分红款1320元(40股×每股33元);四、对黎*、柯*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黎*、柯*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嘉禾街道办是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黎*、柯*提出村民待遇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望岗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是2006年4月28日经望岗村股东代表大会通过执行,它是望岗**济组织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平衡股东权益的自治规范。只要章程规定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范围内,对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即具有约束力,股东依章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望岗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第四章第一条第1、2项规定:“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具有望岗村农业户口和经济联社被征地而农转非的人员可成为合作股东。其父或母属股东,经上级计生部门批准,在1994年1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间出生的小孩可成为合作股东”。黎*的户口一直保留在望岗村二社所在地,其后户籍因城中村集体转制而农转非,柯*是黎*的婚生子女,其出生后户籍也一直保留在望岗村二社所在地,根据上述章程及规定,黎*、柯*均属于望岗**经济组织成员,应属于望岗村二社合作股股东。《望岗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第五章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合作股股东的原始股按2005年股东持有股份数增大10倍计算,1-15岁的股东计40股,16岁计50股……合作股股东每年自动增加10股,到满股250股止”。柯*2011年仍未满16周岁,应按40股计发股份分红款。嘉**道办决定责令望岗村二社为柯*颁发合作股股东证,并为其补发2010年、2011年的股份分红款,符合上述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的规定。

关于黎*的股份待遇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望岗村二社施行的《望岗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1994年1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间结婚原属股东或有承包集体责任田的外嫁女属于积累股股东”的规定,与上述规定相冲突,应为无效,黎*应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但因黎*于2006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固化时,对望岗村二社确定其享有股份种类为积累股,基本股数为60股予以了书面确认,这属于黎*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予准许。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固化后,落实“生不增、死不减”政策原则,保持股权长期稳定,对于规范农村股份经济管理,妥善处理社员利益纠纷,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积极作用。基于黎*对自身股权进行处分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嘉**道办以此为由驳回黎*要求确认其为合作股股东及要求补回剩余股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黎*虽在诉讼中主张其对股权确认书并不知情,因此确认其积累股股东身份及股数为60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从嘉**道办及望岗村二社提交的证据来看,积累股股东登记表及积累股股东证上均贴有黎*的照片,股权确认书上签署了黎*本人的名字,其后黎*也接受了望岗村二社按照60股发放的股份分红,故可以证实黎*对望岗村二社给予其积累股股东身份及股数是知悉且确认的。

至于黎*、柯*申请追加广州市白云区嘉禾望岗村经济联合社为第三人的请求,鉴于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及实际进行股份分红发放的主体均为望岗村二社,黎*、柯*请求追加广州市白云区嘉禾望岗村经济联合社为第三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14年5月27日判决:驳回黎*、柯*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黎*自愿放弃合作股股东权利没有事实根据。望岗村二社从未通知黎*参加白云区合作经济股份制改革改制确权会议,亦未示意合作经济股份制改革有合作股与积累股之分。黎*自1997年起一直精神反常,《残疾证》上也注明监护人,望岗村二社明知黎*精神反常,还要求黎*签名,应为无效。当黎*得知被侵权后,已与望岗村其他外嫁女向有关部门申请维权,并且经原审法院强制执行,已收回2007年至2009年的剩余股份分红款。2.望岗村二社根据《望岗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中侵害“外嫁女”合法权益的条款而排斥、歧视黎*,为维护黎*依法应享有的合作股股东权益,请求撤销或责令修改章程。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嘉办行决字(2013)31号行政处理决定,对黎*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嘉**道办、望岗村二社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嘉**道办答辩称:1.嘉**道办有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嘉**道办是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有权管理辖区内的社会管理工作。2.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黎*对自己享有的股份种类为积累股、基本股数为60股予以了确认,该确认行为的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嘉**道办对黎*申请改变其自愿认可的积累股股东身份不予支持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望**二社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原告柯*答辩称:同意黎*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除了对原审查明的“黎*本人签署了股权确认书,确认黎*的股份种类为积累股股东,股权固化时的基本股数为60股”不予确认外,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均予确认。

二审中,黎*称股权确认书上“黎*”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署的,而是由其母亲代签的,并申请笔迹鉴定。望岗村二社、嘉禾街道办对上述事实均予确认,并认为本案无需进行笔迹鉴定,随后黎*也书面撤回上述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望岗村二社施行的《望岗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于2006年4月28日经望岗村股东代表大会通过执行,它是望岗**济组织制定的自治规范。章程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范围内,对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具有约束力,股东依章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望岗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中“1994年1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间结婚原属股东或有承包集体责任田的外嫁女属于积累股股东”的内容,与上述法律法规相冲突,应为无效。黎*的户口一直保留在望岗村二社所在地,其后户籍因城中村集体转制而农转非,根据上述章程及规定,黎*符合望岗**经济组织成员合作股股东的条件,应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由于黎*、望岗村二社及嘉**道办均确认股权确认书并非黎*本人签署,亦没有证据证明黎*有授权他人代为签署,因此,嘉**道办认为黎*已确认其本人所享有的股份种类为积累股,股权固化时基本股数为60股,从而作出对黎*要求确认其为合作股股东并补发股份分红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的行政处理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维持该项行政处理决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黎*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行初字第33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嘉禾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6月10日作出的嘉办行决字(2013)31号行政处理决定的第四项。

三、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嘉禾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上诉人黎*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股权配置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共100元,均由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嘉禾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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