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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有限公司与张*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有限公司因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张*是原告广州**有限公司原仓库管理员张**的儿子。2012年12月11日20时46分,张**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市莲路官涌村段易兴购物广场对开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张**被送广州市**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12日死亡。2013年4月11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穗公交番认字(2012)重第4401131201200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2月5日,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第三人张*申报张**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出具了受理回执。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原告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张**及第三人的身份证、张**的工作证、太平养**限公司团体人身保险单、事故报告书、张**的上下班时间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番禺区流动人员居住登记信息查询表、张**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和死亡证明、番禺区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阆中市公安局千佛派出所的证明、张**和第三人的户籍证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穗番人社工伤举(2013)089号《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举证,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签收。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王**和张**的打卡表、《非因工死亡抚恤待遇协议书》、张**的工资表、民事调解书、广州**有限公司事故报告、证明、庞**的身份证。被告到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事故中队核实交通事故的有关情况,调取了有关的询问笔录。其后,被告询问了第三人和张**,分别制作了调查笔录。经调查,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穗番人社工伤认(2014)第0049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亡),并于2014年1月22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第三人、2014年1月23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权,有权对第三人张*申报张**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决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2012年12月11日20时46分,张**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市莲路官涌村段易兴购物广场对开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张**被送广州市**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12日死亡。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认定,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第三人申报张**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依法调查,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穗番人社工伤认(2014)第0049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亡),符合上述规定。经审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原告广州**有限公司对张**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一事予以确认,但认为张**并非在下班时而是在旷工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认定张**属工伤(亡)错误,应撤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张*陈述张**是在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并提供了张**在原告工厂的上下班时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事故报告等;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到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事故中队调取了有关询问笔录,并询问了第三人和张**,制作了调查笔录,印证了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原告提供了本公司包括张**在内的部分员工的上下班打卡记录和张**的工资表,但从张**的打卡记录来看,其上班时间是8点至17点30分,加班时间则从18点30分开始,并非到21点30分才能下班。同时,从张**的工资表可以看出,原告在支付工资时,按员工加班的时间独立计算加班费,加班费与基本工资是不同的项目,可见员工并不是每天必须在18点30分至21点30分固定时间加班。而且,张**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在从原告公司处返回住处的合理路线上;原告提供的打卡记录显示张**当天晚上有加班,发生事故的时间也在下班时间合理范围内。因此,原告认为张**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已与张**的家属达成了《非因工死亡抚恤待遇协议书》,而且太平养老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已补偿张**家属,故被告不应认定张**为工伤(亡)。上述抚恤协议与保险补偿与本案的工伤认定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亦应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番人社工伤认(2014)第0049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决定,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广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广州**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死者张**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2012年12月11日晚20点46分,经交警调查张**无证驾驶。随即被送往石**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具体病情详见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病历诊断证明在死者家属处)。二、张**不是在上、下班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诉人上、下班时间为早上8点至中午12点,下午13点30分至17点30分,如有加班,是在晚上18点30分至21点30分。因张**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点46分,如果张**在21点30分下班,就不会导致事故。根据死者张**出事时间,不属于上诉人上、下班时间,其是旷工。因此,上诉人认为张**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并且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达成协议时已认可其父亲为非因工死亡。三、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前,已向其提供了关于张**死亡原因说明的情况,对事故的发生作了报告。上诉人已经对其家属给予了最大的协助和安抚。并且双方已达成协议,协议书中双方同意由我公司包括给死者张**购买的保险120000元,医疗保险金5000元在内,共补助230000元。上诉人承担105000元,现上诉人已履行了协议书中确定的义务。至于保险部份,由于死者张**无证驾驶,其家属与保险公司已达成协议。四、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确认工伤没有实事求是。本案关键点在于张**的死亡时间与我公司上、下班时间不符合,其是交通事故,不是在我公司内部死亡,但一审判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属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番人社工伤认(2014)第0049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同意一审答辩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张*答辩同意一审答辩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表示,如果有加班,就从18点到21:30,任务比较多就21:30下班,也可以提前下班,但是必须要打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填报和提供的材料、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认定张**于2012年12月11日晚上20时46分左右下班途中,途经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市莲路官涌村段易兴购物广场对开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情形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遂作出涉案穗番人社工伤认(2014)第0049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张**并非在下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问题。从上诉人提供的包括张**在内的公司部分员工的上下班打卡记录以及上诉人在二审庭审陈述可知,张**的上班时间为8点至17点30分,加班时间则从18点30分开始,但加班并非到21点30分才能下班,因此,事故发生时的20时46分在其下班时间合理的范围内。上诉人认为张**并非在下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其已与张**的家属达成了补偿协议的问题。补偿协议是上诉人与张**的家属自愿签订的,与被上诉人做出涉案工伤认定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且目前并没有法律、法规规定,达成补偿协议的不应认定为工伤,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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