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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稠**有限公司杭州涌金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张**、赖家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稠**有限公司杭州涌金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以下简称稠**行)诉被告张**、赖**、翁**、雷**、董**、蔡**、赖露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稠**行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理,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与被告张**、赖**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翁美金、雷**、董**、蔡**、赖**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张**、赖**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含罚息)9217.95元,复利54.57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6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复利,直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判令被告翁美金、雷**、董**、蔡**、赖**对被告张**、赖**以上各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张**、赖**负担,被告翁美金、雷**、董**、蔡**、赖**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赖**、雷**、蔡**对原告起诉无异议,希望给予时间与原告和解。

被告辩称

被告翁美金、董**、赖**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借款人:张**;

共同债务人:赖家记;

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

借款期限: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6月4日;

借款利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90%,执行年利率10.64%;

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

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

实际还款情况: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此后于2015年6月4日贷款到期日归还利息165.69元;于2015年6月21日归还罚息0.25元;其余本息未付;

保证担保情况:翁美金、雷**、董**、蔡**、赖**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赖家记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与其他各被告的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借款人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的,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保证人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计算的各项金额有误,本院予以修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赖家记归还原告浙江稠**有限公司杭州涌金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赖**支付原告浙江稠**有限公司杭州涌金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利息人民币190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赖**支付原告浙江稠**有限公司杭州涌金小微企业专营支行逾期罚息及复利人民币7342.59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6日,此后罚息及复利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翁美金、雷**、董**、蔡**、赖**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浙江稠**有限公司杭州涌金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6.50元,由被告张**、赖**、翁**、雷**、董**、蔡**、赖**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070元,由被告张**、赖**、翁**、雷**、董**、蔡**、赖**承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9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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