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苹苹与招商银行**东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州城东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城东支行)诉被告郑**、郑苹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涉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起诉,要求判令:1、被

告郑**、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0697.13元、复息人民币622.47元(按合同约定标准,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1日,复息暂计至2015年6月10日,此后仍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郑**、郑**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3、原告就被告郑**、郑**名下位于杭州市闲林镇闲林山水居紫薇苑28幢3单元16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郑**、郑苹苹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借款人:郑**、郑苹苹。

贷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

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

合同执行利率:年息7.5%。

还款情况:每月21日结息。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20日。此后支付42.44元,余款未付。尚欠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20697.13元(暂计至2015年5月21日),复息622.47元(暂计至2015年6月10日)。

担保情况:被告郑**、郑**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闲林镇闲林山水居紫薇苑28幢3单元1602室房屋(余*他证字第××号)对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郑**归还原告招商**州城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郑**支付原告招商**州城东支行分利息人民币20697.13元、逾期罚息人民币483564.5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1日,复息暂计至2015年6月10日,此后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郑**、郑**支付原告招商银**东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招商**州城东支行对被告郑**、郑**名下位于杭州市闲林镇闲林山水居紫薇苑28幢3单元1602室房屋(余*他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1.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377元,皆由被告郑**、郑**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6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