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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广发银行**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分行)为与被告刘*、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发**分行起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生意红信用贷款,向原告递交了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第1476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接受申请,与被告达成了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嗣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编号为134149006642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核准了被告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还款日、借款利率等相关内容,被告签字同意。之后,根据被告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原告在额度项下给予逐笔核准并放款。截止2015年2月12日,被告未按约每月还本付息的借款如下:1.2014年6月26日,贷款金额35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6月26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319713.65元,利息、罚息、复利共17908.46元;2.2014年8月26日,贷款金额14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8月26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11942.89元,利息、罚息、复利共668.48元;3.2014年9月26日,贷款金额1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9月26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8017.84元,利息、罚息、复利共431.74元;4.2014年10月30日,贷款金额1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0月30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11942.89元,利息、罚息、复利共541.53元。现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未能依约每月如期归还贷款本息,且贷款期内多次逾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支付相关费用。截止2015年2月12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349674.38元,利息、罚息、复利共19550.21元,本息合计369224.59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49674.38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19550.21元(暂计至2015年2月12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付方式计算至清偿全部本息日止),合计369224.59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广发**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1.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第1476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原告同意,双方达成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的事实。

2.编号为134149006642《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1份,欲证明原告核准被告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等事项,被告签字同意的事实。

3.编号为134149006642《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行个人贷款客户对账单、广**行本息计算表各1份,广**行实时查贷款余额、广**行个人对账单各4份,欲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在额度项下给予逐笔核准并放款的事实,以及截止2015年2月12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349674.38元,利息、罚息、复利共19550.21元,本息合计369224.59元的事实。

4.户口本1份,欲证明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广发**分行提交的证据1-3内容客观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4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9日,被告刘*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广发**分行申请贷款,并填写了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1476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贷款金额为500000元,贷款品种为生意红三证一日贷(生意红简易版),用途为生产经营。该申请书中“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约定:该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借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借款以月利率1.5%计算,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该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每笔授信额度的最长有效期限是60个月,额度项下每笔单笔贷款的最长期限是36个月;该贷款为循环贷款,单笔贷款进行正常还款或提前还款后可恢复相应的授信额度;在额度限额内和额度有效期限内发生的授信并非必须在额度有效期限届满前清偿,额度有效期届满,双方依照已叙作的具体每笔借款应依约定继续履行,具体借款期限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或电子凭证所载明的贷款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等等。当日,被告李**作为被告刘*的配偶在上述申请表上签字。

此后,原告**州分行与被告刘*签订了编号为134149006642《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贷款授信额度为35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放款账号为62×××8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5号;本核准通知书与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1476号《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等等。

2014年6月26日,被告刘*向原告**州分行申请发放借款35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6月26日。前述贷款还款过程中,被告刘*又于2014年8月26日申请第二笔贷款14000元、2014年9月26日申请第三笔贷款10000元、2014年10月30日申请第四笔贷款10000元,到期日分别为2017年8月26日、2017年9月26日、2016年10月30日。被告刘*仅结清了前三笔贷款截至2014年10月25日的款项,第四笔贷款未曾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2月12日,以上四笔贷款共积欠贷款本金349674.38元、利息18217.75元、罚息828.52元、复利503.9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州分行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其填写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及原告**州分行基于被告刘*的申请与之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刘*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州分行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州分行未能提交其在本案起诉前向被告刘*主张提前收贷的依据,故本院确认其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提前收贷,本院向被告刘*送达副本材料之日即2015年8月10日视为原告提前收贷通知到达被告刘*之日。对于提前收贷的贷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因原告**州分行未能提供被告刘*、李**夫妻的有效证据,且被告李**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名时也未承诺对被告刘*的债务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州分行要求被告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杭州分行贷款本金349674.38元;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杭州分行利息18217.75元、罚息828.52元、复利503.94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此后按照案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约定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自2015年8月11日起,以全部未还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照案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发银**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8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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