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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平安银行**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郑**、杨*、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5)杭下立预字第00453号预受理,后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杨*、翰**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郑**、杨*、翰**司于2013年10月18日签定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256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9.102%,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锐捷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翰**司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浙E×××××,发动机号为AMXXX34的锐捷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另被告翰**司同意对被告郑**、杨*的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4年8月18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但原告债权至今尚未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郑**、杨*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983734.58元;(2)被告郑**、杨*支付利息33260.86元、逾期利息1624.44元(截至2014年9月29日止),并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2016995.4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人民币2018619.88元(截至2014年9月29日止);(3)被告翰**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如被告郑**、杨*、翰**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翰**司所有的牌号为浙E×××××,发动机号为AMXXX34的锐捷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郑**、杨*、浙江**限公司继续清偿;(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郑**、杨*、翰**司共同承担。

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郑**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1份,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的事实;

2、《个人担保贷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确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

3、《机动车登记证书》内页-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1份,

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4、个人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的事实;

5、贷款罚息表1份,以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的具体金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郑**、杨*、翰**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一)2013年10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郑**(乙方)、杨*(乙方)、翰**司(丙方、丁*)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编号:平银杭州个担贷字第BC2013101700000728号)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2560000元;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借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8%;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乙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乙方违约;发生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单方面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合同还约定:丙方为乙方与甲方的该笔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丁*以其所有的浙E×××××小型轿车(车架号:SCXXX54)作为抵押物,为乙方与甲方的该笔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2月9日,双方对该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33XXX93。

(三)2013年10月18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560000元。被告郑**、杨*正常还款至2014年7月18日,此后再无还款行为。截止2014年9月29日,被告郑**、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83734.58元、利息33260.86元、逾期利息(罚息、复*)1624.4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州分行与被告郑**、杨*、翰**司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原告**州分行作为贷款人已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人被告郑**、杨*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违反了其与平安**分行的约定,构成违约。故平安**分行以此为由主张提前收回贷款的理由正当。被告翰**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构成违约,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案涉锐捷牌小型汽车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在被告郑**、杨*未能归还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郑**、杨*、翰**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平安**杭州分行贷款本金1983734.58元;

二、被告郑**、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杭州分行利息33260.86元、逾期利息(罚息、复*)1624.44元(罚息、复*已计算至2014年9月29日止,此后的罚息复*按照案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浙江**限公司对被告郑**、杨*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若被告郑**、杨*、浙江**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平安**杭州分行有权就被告浙江**限公司所有的浙E×××××小型轿车(车架号:SCXXX54)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9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27948元,由被告郑**、杨*、浙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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