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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温州银行**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银**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温州**分行)为与被告**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浙江杰**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公司)、诸暨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司)、周**、周**、周**、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陆**、李**,被告东**司、开**司、周**、周**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公司、周**、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分行起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非自然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903002014企贷字00063号,约定原告向被**公司发放贷款19900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月利率为6‰,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3月13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9900000元。上述信贷业务的担保情况如下: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杰**公司、开**司、周**、周**、周**、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共计4份,合同编号分别为温*903002013年高保字00775号、温*903002013年高保字00776号、温*903002013年高保字00777号、温*903002013年高保字00778号,被告杰**公司、开**司、周**、周**、周**、周**为被**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0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均为22000000元,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其他费用等。现借款已到期,各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公司立即清偿贷款本金19900000元,利息598743.90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7日,此后利息按《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即: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6‰;逾期贷款按月利率9‰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共计20498743.90元;2.被**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杰**公司、开**司、周**、周**、周**、周**对被**公司的第一、二项所列债务及费用在各自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2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编号为903002014企贷字00063号)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公司的借款法律关系。

2.借款借据1份,欲证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东**司发放贷款19900000元的事实。

3.《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编号为903002013企贷字00312号)1份;

4.《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温*903002013年高保字00775号、温*903002013年高保字00776号、温*903002013年高保字00777号、温*903002013年高保字00778号)4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杰**公司、开**司、周**、周**、周**、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且原借款合同和现借款合同保证人一致的事实。

5.应收本金利息清单4份,欲证明截止2015年4月7日,被告东*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00000元、利息598743.8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东**司、开**司、周**、周**答辩称:欠款、保证均是事实,但公司目前处于停产状态,暂时无力偿还贷款。

被告东**司、开**司、周**、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杰**公司、周**、周**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东**司、开**司、周**、周**对原告**分行提交的证据1-5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杰**公司、周**、周**未到庭质证,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分行提交的证据1-5均真实合法,能互为印证,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3年9月4日,浙江九**有限公司、开**司、周**、周**、周**、周**分别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温*903002013年高保字00775号、温*903002013年高保字00776号、温*903002013年高保字00777号、温*903002013年高保字00778号),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申请人东**司在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0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本合同的决算日为2014年9月30日;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2000000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履行主合同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等等。

另查明,浙江九**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变更名称为浙江杰**程有限公司。

(二)2013年9月12日,贷款人温**款人东伟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03002013企贷字00312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贷款金额为20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

2014年3月13日,贷款人温**款人东**司签订了编号为903002014企贷字00063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贷款金额为19900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用途为归还东**司在该行的到期贷款;贷款适用固定月利率6‰,遇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借款人需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或拖欠任一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或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即借款人在其他融资合同项下发生重大违约,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通知费、催告费、律师费、查询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同日,原告**分行向被告东**司发放贷款19900000元。

(三)贷款发放后,被**公司正常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9日,此后除于2014年12月20日支付利息15128.52元、2015年1月20日被原告**分行扣收利息13.81元外,未再还本付息。故原告**分行诉至法院。截至2015年4月7日,被**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9900000元、利息434597.67元、罚息155220元、复利8688.0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非自然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分行已依约向被告东**司发放贷款19900000元,但被告东**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归还本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分行要求收回贷款本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本院确认截至2015年4月7日,被告东**司尚欠贷款本金19900000元、利息434597.67元、罚息155220元、复利8688.02元。原告**分行主张罚息计收复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浙江九**有限公司、开**司、周**、周**、周**、周**自愿为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东**司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浙江九**有限公司因名称变更,其民事权利义务理应由被**园公司承继。被**园公司、周**、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州银**杭州分行贷款本金19900000元;

二、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州银**杭州分行贷款利息434597.67元、罚息155220元、复利8688.02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7日;此后的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案涉《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此后的复利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照案涉《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浙江杰**程有限公司、诸暨市**限公司、周**、周**、周**、周**对被告**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债权额2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温州银**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9294元,由被告**限公司、浙江杰**程有限公司、诸暨市**限公司、周**、周**、周**、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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