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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广发银行**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分行)为与被告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5)杭下立预字第229号案预受理。并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任审判。后因案件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变更承办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发**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发**分行起诉称: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杭个人业务中心银个贷字第242号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201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杭个人业务中心银个贷字第242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50000元,借款年利率18%,利率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立即宣布贷款期限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承担全部费用。并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2013年1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50000元,期限为2013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年利率18%。现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未能依约每月如期归还贷款本息,且贷款期内多次逾期,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条款内“第五条违约责任条款及相应处理”和“总则”相关细则,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截止2014年11月11日,被告欠原告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金173714.21元,利息、罚息、复利共21588.91元,本息合计195303.12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73714.21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21588.9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1月1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付方式计算至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合计195303.12元;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广发**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编号为2012杭个人业务中心银个贷字第242号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约定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事实;

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依约发放循环额度贷款的事实;

3.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核准贷款金额、期限,被告同意接受的事实;

4.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1份。证明截止2014年11月11日,被告欠原告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金173714.21元,利息、罚息、复利共21588.91元,本息合计195303.12元的事实;

5.广**行客户回单、公告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公告费65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广发**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1-5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之事实主张,且被告刘**未到庭抗辩,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州分行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并补充认定事实如下:

在涉案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借款人刘**从2013年3月6日开始逾期还款,故贷款人广发**分行根据合同约定主张提前收贷。截至2014年11月11日,该合同项下拖欠剩余贷款本金173714.21元,利息19043.08元、罚息1866.73元、复利679.1元,合计195303.1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广发**分行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其填写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以及广发**分行基于刘**的申请与之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刘**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广发**分行有权依约要求刘**提前还本付息,本院对其各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刘**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73714.21元;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杭州分行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1588.91元(暂计至2014年11月11日,此后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另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时为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9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353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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