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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诸暨支行与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诸暨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支行)为与被告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徐**所有的财产在人民币9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诸暨支行起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徐**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徐**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9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3年,由徐**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还对其他事项做了详细约定。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徐**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徐**将其名下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诸三路229号五峰山庄7幢2单元302室房屋及车库为原告与被告徐**《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书》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产生的债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404500元,其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详细约定。2014年2月19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根据以上协议,原告与被告徐**签订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贷给被告徐**人民币90万元,期限为一年,实行浮动利率,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贷款月利率5.5‰,按季结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详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未能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利息1705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日止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徐**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3、判令被告徐**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对被告徐**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诸三路229号五峰山庄7幢2单元302室房屋及车库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抗辩证据。

原告中**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中国**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1份、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他项权证1份,用以证明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和循环借款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提供额度为人民币90万元的个人循环贷款,有效期三年,由被告以其自有房产在最高本金余额90万元、最高债权额140.45万元范围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已就抵押房产办理他项权证的事实;

2、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徐**向原告借款90万元,且原告已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事实;

3、欠款证明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3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利息17056元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浙江**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及原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另认定,截止2015年3月26日,被告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利息1705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支行与被告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徐**在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其应依法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该费用在合理范围之内,被告徐**亦应依约承担支付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归还原告中国**诸暨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900000元、利息17056元,并支付本金90万元计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支付给原告中国**诸暨支行律师费6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如被告徐**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诸暨支行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诸三路229号五峰山庄7幢2单元3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F0000008952、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83368号)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14045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8031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31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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