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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诸暨支行与杜**、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诸暨支行(以下简称建**支行)为与被告杜**、陈**、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杜**、陈**、陈**所有的价值17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龙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陈**、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诸*支行起诉称,2013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杜**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30056327-433-2013000525。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杜**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50万元的借款,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杜**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应提交《中**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经原告审核同意并经被告杜**确认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支用方式、还款方法等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2013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陈**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陈**提供坐落于诸*市**山北路17号诸*上海城21幢011102号、011202号、01××02号房产(房权证号为:诸字第××号、F0××03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杜**签订的《中**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等项下的《中**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各类凭证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其他法律性文件载明的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250.3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4月9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70711号)。另,上述《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第13条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6条均约定律师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

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杜**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如发生违约纠纷,即按合同中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法律文书,无人签收或拒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2014年4月10日,被告杜**向原告提交《中**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三份,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40万元、5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借款资金划入诸***织厂帐户。原告经审核同意后于当日向被告杜**发放贷款人民币60万元、40万元、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上述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按月付息,任意还本。贷款发放后,被告已支付50万元、40万元两笔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10日,6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7972.7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92027.25元,支付至2015年4月10日止的利息20513.76元(本息合计1512541.01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杜**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3、判令被告杜**未按时付清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对被告陈**、陈**提供的坐落于诸*市**山北路17号诸*上海城21幢011102号、011202号、01××02号房产(房权证号为:诸字第××号、F0××03号),依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250.3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杜**、陈**、陈**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抗辩证据。

原告建**支行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个人助业借款合同1份、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3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6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杜**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杜**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50万元的借款,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2014年4月10日,被告杜**分别向原告借款60万元、40万元、5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共计150万元的事实;

2、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房产证2份、土地使用权证1份、他项权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陈**以自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的事实;

3、个人贷款对帐单3份、本息清单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4月10日,被告杜**欠借款本金1492027.25元,利息20513.76元的事实;

4、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陈**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5、地址确认书2份,用以证明被告杜**、陈**、陈**分别向原告出具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杜**、陈**、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

另认定,被告陈**、陈**系夫妻关系。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浙江**事务所代为诉讼,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建**支行与被告杜**、陈**、陈**之间的借贷、抵押担保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建**支行要求被告杜**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合理、合法,被告杜**应按约予以承担。被告陈**、陈**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现被告杜**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原告建**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陈**、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应归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92027.25元、利息20513.76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492027.25元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款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杜**应支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诸暨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如被告杜**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限公司诸*支行有权对被告陈**、陈**提供的坐落于诸*市**山北路17号诸*上海城21幢011102号、011202号、01××02号房产(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70711号,房权证号:诸字第××号、F0××03号),依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2503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3元,依法减半收取925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251.50元,由被告杜**承担,被告陈**、陈**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50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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