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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诸暨支行与冯**、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为与被告冯**、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家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诉称:2014年1月9日、1月22日,被告冯**两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2,600,000元、500,000元,合计人民币3,100,000元。被告陈*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上述借款归还、利息罚息及律师费支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诸暨**春江花园追云苑8幢3-201室房屋、诸暨市店口**水暖城50幢3单元402室房屋、店口**水暖城33幢828号、2层203号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若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或支付利息的,则原告有权对上述房屋经依法处置、优先受偿。上述房屋已经诸暨**管理处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现原告已经按约交付被告借款,但被告逾期不能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冯**、陈*共同归还借款3,100,000元,支付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如被告冯**、陈*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将依法处置的优先受偿。审理中,原告变更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为15,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冯**、陈*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招商银**暨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房产证一份、他项权证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二份、逾期账单二份、送达地址确认书二份,以证明抵押借款的事实;2、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5,5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冯**、陈*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招商**兴诸暨支行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兴诸暨支行与被告冯**、陈*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陈*向原告借款3,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变更后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陈*应共同归还原告招**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冯**、陈**支付原告招商银**暨支行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15,5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如被告冯**、陈*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招**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有权就登记在被告冯**名下的坐落于诸暨**春江花园追云苑8幢3-201室房屋、诸暨市店口**水暖城50幢3单元402室房屋、店口**水暖城33幢828号、2层203号房屋经依法处置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24元,依法减半收取16,112元,由被告冯**、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22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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