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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丰银**绍兴支行与浙江福**限公司、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恒丰**绍兴支行为与被告浙江福**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郑**、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吕**、人民陪审员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公司与原告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公司为原告对其在2014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7日期间因本外币借款、拆借、贸易融资(信用证开证、信托收据、打包贷款、出口押汇、出口托收押汇和进口押汇)、承兑、贴现、商票保贴、票据回购、担保等融资业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抵押人位于嵊州市三界工业功能区土地及房产(权利证书为:浙嵊房权证嵊字第××?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嵊州国用(2008)第104-1280号、嵊州国用(2008)第104-1282号);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8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2014年11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同日,被告郑**、郑**与原告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郑**为原告对被告福**司在2014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7日期间因本外币借款、拆借、贸易融资(信用证开证、信托收据、打包贷款、出口押汇、出口托收押汇和进口押汇)、承兑、贴现、票据回购、担保等融资业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人民币38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同日,被**公司与原告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3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1日;利率为7.2%,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或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原告有权对被挪用的借款或逾期的借款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本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发生欠息的,原告有权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任何帐户中扣收款项。以法律手续追偿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11月18日,原告按约向被**公司发放3800万元借款。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公司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郑**、郑**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公司应按约偿付借款本息。被**公司自2015年6月21日起未按期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现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八条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为542252.6元,此后按年息10.8%计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公司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公司承担;四、原告对被**公司名下位于嵊州市三界工业功能区土地及房产(权利证书为:浙嵊房权证嵊字第××?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嵊州国用(2008)第104-1280号、嵊州国用(2008)第104-1282号)经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郑**、郑**对被**公司上述债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同时查明,原告自认被告福**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此后仅支付利息8493.21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0元。各被告已向原告书面确认催收及法律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本案起诉状等副本材料由各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签收。

另查明,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已在房管部门登记备案。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董事(股东)会决议借款及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借款凭证、对账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法律文书送达确认书各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福**司发放贷款3800万元,被告福**司未按期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福**司归还全部借款。原告已通过起诉向各被告送达提前收贷通知,本院确认案涉贷款于起诉状等副本签收日即2015年8月18日到期,现原告要求被告福**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收费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福**司为其向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虽决算期尚未届满,但相关抵押物已被查封,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本案抵押债权已可确定,原告主张实现抵押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福**司的债权由被告郑**、郑**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决算期虽未届满,但原告表示在合同约定的剩余决算期内将不再与借款人发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亦可确定,原告要求各保证人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亦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福**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恒丰**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应扣除2015年5月20日以后支付的8493.21元);

二、被告浙江福**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恒丰银**绍兴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三、原告恒丰**绍兴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407633号、第201407634号两份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3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郑**、郑**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7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476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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