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绍兴银**袍江支行与绍兴市**有限公司、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绍兴银行股份**塔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沈**、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陈**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予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陈**称,异议人从1998年起就租赁本案涉案房产,经营小餐馆,一直以来都是诚信经营,租金也是按时交付。且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邵**未将租赁营业房设定抵押的情况告知异议人。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绍*执民字第579-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异议人的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晚于抵押设定时间。异议人认为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法院作出的(2015)绍*执民字第579-2号执行裁定书,对涉案房产进行拍卖时应保障异议人的租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绍兴银行股份**塔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沈**、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绍嵊商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绍兴市**有限公司返还绍兴**限公司袍江支行借款本金11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的利息14094.45元;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若绍兴市**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履行义务,则绍兴**限公司袍江支行有权对沈**、邵**所有的位于绍兴市唐皇苑沿新建路学士街1、2号营业房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3245号)依法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方式变价,并以所得价款在13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沈**、邵**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沈**、邵**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绍兴市**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绍*执民字第57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陈**对位于绍兴市唐皇苑沿新建路学士街1、2号营业房的租赁权不得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

另查明,沈**所有的位于绍兴市唐皇苑沿新建路学士街1、2号营业房于2012年10月25日办理抵押登记。**与陈**签订过三份租房合同,合同均约定邵阿*将位于绍兴市唐皇苑沿新建路学士街1、2号的房屋及车库出租给陈**使用,第一份“租房合同”的租期自1998年5月1日到2003年11月30日,租金33.5万元,押金10万元;第二份“租房合同”的租期自2003年12月1日到2013年11月30日,租金60万元,押金10万元;第三份“房屋租赁合同”的租期自2013年12月1日到2023年11月30日,租金60万元,押金10万元。上述三份合同均未载明签约时间。2015年6月16日,执行人员找陈**谈话时,陈**陈述三份合同的签约时间分别为1998年5月1日、2003年11月下旬和2013年11月下旬;在听证过程中陈**陈述三份合同的签约时间分别为1998年5月1日、2003年12月1日和2013年12月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明确规定:抵押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亦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同时,抵押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房屋出租人负有向承租人告知房屋抵押情况的义务。本案中被执行人邵**将房产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后又与异议人继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故本院作出将案涉房屋上的租赁权予以涤除的裁定,并无不当。陈**提出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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