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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银**嵊州支行与嵊州市科其织造厂、嵊州市**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嵊州支行与被告嵊州市科其织造厂、嵊州市**料有限公司、陈**、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嵊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过秀锋、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市科其织造厂、嵊州市**料有限公司、陈**、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嵊州支行基于被告嵊州市科其织造厂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申请书》一份,原告与被告嵊州市科其织造厂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0934131030001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嵊州市**料有限公司、陈**、宋**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09341310298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嵊州市**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出具的《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核保书》各一份,被告陈**、宋**于2013年10月29日出具的核保书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款借据及贷款欠息清单各一份,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嵊州市科其织造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2、嵊州市**料有限公司、陈**、宋**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24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嵊州市科其织造厂、嵊州市**料有限公司、陈**、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0月29日,被告嵊州市**料有限公司、陈**、宋**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341310298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嵊州市科其织造厂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在2013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止的期间,在最高额240万元内为债务人在贷款人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0月30日,被告嵊州市科其织造厂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34131030001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8%,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如借款逾期,则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将该笔借款200万元划入被告嵊州市科其织造厂帐户内。被告嵊州市科其织造厂借款后,仅支付了至2014年7月20日止的利息,对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4年7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息均未支付,被告嵊州市**料有限公司、陈**、宋**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嵊州市科其织造厂返还绍兴**限公司嵊州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0934131030001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嵊州市**料有限公司、陈**、宋**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24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嵊州市**料有限公司、陈**、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嵊州市科其织造厂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嵊州市科其织造厂、嵊州市**料有限公司、陈**、宋**共同负担,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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