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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限公司与胡**、金华**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行)、原审被告浙江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园公司)、金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李**为、浙江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商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银监复(2010)132号批复,金华市**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变更名称为金华**限公司。2008年4月24日,中**司与金**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司因资金周转所需向金**行申请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4日至2008年12月15日,利息按月利率7.47‰计算,按月结息,中**司到期不偿还借款本息的,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金**行将借款300万元交付给中**司,中**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08年5月28日,中**司与金**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司因资金周转所需向金**行申请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8日至2008年12月26日,利息按月利率7.47‰计算,按月结息,中**司到期不偿还借款本息的,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金**行将借款300万元交付给中**司,中**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08年6月11日,中**司与金**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司因资金周转所需向金**行申请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11日至2009年2月25日,利息按月利率7.47‰计算,按月结息,中**司到期不偿还借款本息的,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金**行将借款200万元交付给中**司,中**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08年8月14日,中**司与金**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司因资金周转所需向金**行申请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4日至2009年5月8日,利息按月利率7.47‰计算,按月结息,中**司到期不偿还借款本息的,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金**行将借款300万元交付给中**司,中**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08年4月24日、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11日、同年8月14日,机电公司与金**行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机电公司为中**司向金**行的上述每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是每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07年9月18日,李**、胡**与金**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胡**为中**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07年9月18日至2008年12月31日,在14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金**行依据主合同发放的所有本外币贷款以及因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已经到期或尚未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合同担保的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08年1月16日,丁**与金**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丁**为中**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08年1月16日至2008年12月31日,在3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金**行依据主合同发放的所有本外币贷款以及因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已经到期或尚未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合同担保的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09年1月8日,科技园公司与金**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科技园公司为中**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08年4月24日至2009年12月31日,在1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金**行依据主合同发放的所有本外币贷款以及因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已经到期或尚未到期。科技园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系坐落于李**、婺州街交叉口东南角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金房权证婺字第00204675号、00204674号、00197077号、00197078号、00197079号、00197080号、00197076号、00204678号、00204673号、00204699号、00044208号、00204601号,土地使用权权证号:金市国用2003第6-14278号、金市国用2003第6-14279号),上述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房屋他项权证中明确约定:此次抵押为第三顺位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由于涉及捷**团的解困、捷**团科技园地块(婺州街715号)的收储问题,科技园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已被拆除。由于涉及科技园公司、机电公司为中**司担保债务,金**行与科技园公司、机电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一份协议,确定截止2010年3月20日,科技园公司、机电公司共为中**司担保贷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298万元,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规定计算。科技园公司同意对坐落于婺州街715号顺位抵押给金**行的房产及土地由金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回收并变更用地性质后进行公开出让,该地块公开出让后,金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捷**团解困方案实施意见规定按比例所借给捷**团部分资金直接优先用于偿还科技园公司为中**司的抵押担保贷款本息。2010年9月30日,浙江金华经**科技园公司曾签订了一份关于土地收回及补偿事宜的协议书。2011年11月22日,金**行曾向科技园公司、机电公司发出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经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公证。截止2012年10月28日,中**司的上述四笔借款合计尚欠金**行借款本金1100万元、利息6594455元未归还。

金**行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利息6500521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5月8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案终结之日止);金**行对科技园公司抵押给金**行的抵押物的处置价款在第三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机电公司、丁**、李**、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科技园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本案已过抵押权期间,抵押物因被政府回收,现已被拆除而灭失,抵押权已消灭。本案四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分别是2008年12月15日、12月26日、2009年2月25日、5月8日,在金**行2012年5月起诉时,诉讼时效均已届满,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证据证明金**行向主债务人主张过权利,更没有向科技园公司行使过抵押权,根据物权法及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已消灭。2、本案已过保证期间。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故本案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分别于2010年12月15日、12月26日、2011年2月25日、5月8日就已届满,没有证据证明金**行在此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丁**、厉*夫妻利用其掌控的中**司以需要流动资金为借口,使用虚假的财务报表等文件,向银行借款,并骗取科技园公司的信任,为其提供担保,当银行贷款发放后不久,就携款潜逃至加拿大。丁**、厉*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担保和借款,已涉嫌贷款诈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违法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刑事犯罪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本案案件的性质、合同效力、责任承担,且该案已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立案受理。4、本案对各被告的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收件的人签收,而本案对有关被告的送达都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依法要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执行,公安机关正在办理丁**、厉*两人的引渡手续,其两人在加拿大的地址是清楚的,不存在下落不明的问题,因此,应当按照规定委托我国在加拿大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如要适用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才视为送达,被告还有三十天的答辩期,而本案的公告期为60天,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机电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本案开庭传票于2012年10月23日留置在浙江捷众**事长办公室,在2012年10月25日才由该公司转交机电公司,在10月29日就开庭,其诉讼权利难以维护,因此请求给予法定答辩期和举证期。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四笔借款根据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是2008年12月15日、12月26日、2009年2月25日、5月8日,诉讼时效在金**行2012年5月起诉时均已届满,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证据证明金**行向主债务人主张过权利,更没有向其主张过权利。3、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是每笔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本案保证责任期间分别于2010年12月15日、12月26日、2011年2月25日、5月8日就已届满,在该期间内金**行没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金**行起诉状落款的起诉时间是2012年5月8日,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本案还涉嫌犯罪,应裁定中止或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金**行已按约提供给中**司四笔借款合计1100万元,中**司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2年10月28日,中**司尚欠金**行借款本金1100万元、利息6594455元,事实清楚,予以确认,中**司应当将尚欠的借款本息归还给金**行。机电公司为中**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丁**、李**、胡**共同为中**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事实清楚,按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科技园公司为中**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已经登记,事实清楚,由于科技园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因涉及收储问题而被拆除,抵押物已事实不存在,根据法律规定,金**行对抵押房产被拆除后而得到的相应补偿金按抵押担保的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涉及中**团的纠纷,统一进行处理,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和保证期间的问题,而且,本案中金**行曾于2010年4月28日及2011年11月22日向科技园公司、机电公司主张过权利,故金**行于2012年5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受法律保护。科技园公司、机电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中**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给金**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6594455元(该利息已算至2012年10月28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金**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浙江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因涉及收储问题而被拆除后所得的补偿金在第三顺位上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金华**有限公司、丁**、李**、胡**对浙江中**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03元,由浙江中**限公司负担,由浙江金**有限公司、金华**有限公司、丁**、李**、胡**承担连带责任。

胡**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错误。原审法院未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书,也未进行公告送达,就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严重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通过留置在浙江**有限公司的方式向其送达,违反民诉法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的规定,其住所地不在浙江**有限公司,其法定住所地从2009年5月31日起变更为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蘅香苑129号。其与李*献在2008年8月26日离婚以后双方再无联系,李*献不是其同住成年家属。二、本案已过保证期间。本案四笔借款根据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是2008年12月15日、12月26日、2009年2月25日、5月8日,而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责任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也就是说,本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分别于2010年12月15日、12月26日、2011年2月25日、5月8日就已届满,在这个期间,金**行没有向法庭提供过任何证据证明要求其承担过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关于浙江中**限公司系列案件,并不存在政府统一处理的情况,而政府只是进行了统一登记,金**行诉请包括权利的行使应该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结合合同的有效性,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金**行答辩称: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胡**在一审未作任何答辩意见,根据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二审提出抗辩是不予支持。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其已于2008年浙江中港事件暴发后,向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该院不予立案。2010年4月28日其与机电公司、科技园公司三方达成一致协议,约定机电公司和科技园公司为浙江中**限公司担保贷款本金15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科技园公司同意对座落于婺州街715号顺位抵押给其的房产及土地公开出让后,按比例所借给捷**团部分资金直接优先用于偿还科技园公司为浙江中**限公司抵押担保贷款的本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科技园公司答辩称:同意胡**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浙江中**限公司的纠纷涉及广影响大,有关部门考虑社会效益等问题慎重处理是应该的,但是违反法律规定,只考虑短期效益,从长远看,对社会的破坏更大。本案四笔借款根据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即使按照科技园公司与金**行在2010年4月28日签订协议时计算,金**行于2012年5月30日起诉也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金**行出示的公证书所列的担保人责任通知书是给捷**司的李**,李**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负责收件的人,李**也没有转交给科技园公司,快件签收人也不是李**,用公证书没法说明科技园公司收到了担保人责任书的这么一份通知,原审法院认为捷**司与科技园公司是关联公司,该认定也是错误的。科技园公司与捷**司是相互独立的企业,捷**司不能代表科技园公司。其认为本案保证期间已过。原审认定金**行在2011年11月22日向科技园公司主张过权利从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和保证中断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机电公司均同意胡**的上诉。

浙江中**限公司、丁**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胡**向本院提供证据一、浙江**有限公司的告知书,证明一审法院向该公司留置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和开庭通知未送给胡**,所以其未收到相关材料和出庭通知书。证据二、胡**和李**的离婚证,证明胡**和李**在2008年8月26日就已经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并无共同生活,并未居住在一起。金**行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来看,捷**司法人股东占股份比例7.2857%,自然人股东胡**占股份比例18.4286%,自然人股东李**占股28.5714%,可以证明胡**和李**与捷**司存在投资控股的关系,原审法院将传票留置在捷**司有其合理性。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科技园公司、机电公司、李**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金**行向本院提供对公活期存款明细、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证明:2008年10月17日金**行在浙江中**限公司的账户上扣款本息18340元的事实,其一直对外在主张权利,最后一次扣款是2009年4月23日。经过庭审质证,胡**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对转账汇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这是汇票的划款,与本案的金融借款没有任何关系。科技园公司、机电公司、李**同意胡**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认定规则,以上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工商登记的资料反映,胡**系浙江**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审法院通过留置在浙江**有限公司的方式向胡**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视为向胡**送达,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胡**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科技园公司、机电公司、捷众**公司等均是关联企业,金**行向捷众**公司邮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可视为向科技园公司、机电公司主张权利,胡**关于其担保已过保证期间的理由不成立。而涉及到中**团的纠纷,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统一处理,也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因此,胡**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03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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