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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金华分行与邵**、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建设**金华分行(以下简称建**分行)为与被上诉人邵**、叶**、泰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地房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邵**、叶**系夫妻关系。2006年6月19日,邵**因购房需要向建**分行申请借款,同日,邵**、泰地房产公司与建**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19日至2026年6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基准利率,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923.89元;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抵押人与贷款人应办理抵押登记,贷款人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等等。邵**作为借款人、泰地房产公司作为保证人、邵**、叶**作为抵押人均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0年3月23日,邵**办理了其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双龙南街518号1幢A-1605室房产的抵押物登记手续。2006年6月27日,建**分行按约向邵**支付借款125000元。后邵**按约履行了部分还款付息义务,但自2011年6月开始,邵**未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2011年10月13日,邵**、尚欠借款本金107782.09元,逾期利息3070.04元。后经建**分行多次催讨未果。

建**分行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建**分行与邵**、叶**、泰**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由邵**、叶**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07782.09元,并支付利息3070.04元,合计110852.1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10月13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邵**、叶**共同支付建**分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600元;3、建**分行对邵**、叶**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双龙南街518号1幢A-1605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002782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金市国用(2009)字第6-5985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泰**公司对邵**、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诉讼费由邵**、叶**、泰**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邵**、叶**在原审中未作答辩。

泰地房产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建**分行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是正确的,但建**分行应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建**分行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邵**向建**分行借款125000元及双方对借款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的事实。邵**在履行部分还款付息义务后,经建**分行多次催讨,逾期未继续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邵**、叶**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且叶**承诺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叶**对该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邵**、叶**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建**分行依法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泰**公司自愿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泰**公司提出其仅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符合我国担保法的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其该抗辩意见,依法予以采纳。综上,对建**分行合法部分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诉请,依法不予支持。邵**、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建**分行与邵**、叶**、泰**公司于2006年6月19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邵**、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建**分行借款107782.0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算至2011年10月13日止为3070.04元,以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建**分行对邵**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双龙南街518号1幢A-1605室房屋一套(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00278201号)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四、泰**公司对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邵**、叶**、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建**分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600元;六、驳回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邵**、叶**、泰**公司负担。

建**分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当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可见,对于本案担保债权的实现双方是有约定的,上诉人可按合同的约定直接要求被上诉**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纠纷产生在《物权法》实施以后,原审判决采纳泰地房产公司提出的其仅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而所作的判决不符合《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被担保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时,实现担保物权有约定的按约定履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建**分行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邵**、叶**二审中未作答辩。

泰地房产公司二审中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邵**、叶**因购房向建**分行借款125000元,并由邵**、叶**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由泰地房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一审诉讼,尚欠建**分行借款本金107782.09元及利息。对该事实,泰地房产公司并无异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第12条约定“当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贷款人均有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违反了担保法第二十八的规定,应属无效。建**分行主张本案应适用物权法178条的规定,但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才开始实施,而本案《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在2006年6月19日签订。故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综上,建**分行的上诉理由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分行与邵**、叶**、泰**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泰**公司自愿为邵**向建**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邵**未按约还款,故泰**公司应依法对邵**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泰**公司提出根据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但三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十二条已明确约定“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该约定并未违反担保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与现行物权法的规定也是相符的,故建**分行诉请要求泰**公司在保证范围内对邵**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定泰**公司仅对本案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本案合同约定不符,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第四、六项;

三、泰地**有限公司对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泰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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