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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华金东支行与金华**有限公司、浙江**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华金东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原审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恒经贸公司)、楼**、楼琇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9月1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33101200800035168),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9月11日,借款利率为8.964%,借款由第二、三、四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33901200800011945)。借款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第一被告仍未还款,第二、三、四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0年3月20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40471.99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为止)。

农**支行于2010年5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40471.99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为止);2、第二、三、四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公司、楼珵文答辩称,有这个公司我是不知道的。银行贷款签字时候我在医院开刀,字是否签过记不清楚了,好像有个人到肿瘤医院来过的,但是我身体很虚弱,我也不清楚。我是中**司的门卫。

被告机电公司答辩称,第一,丁**、厉*夫妻利用其掌控的浙江**限公司需要流动资金为借口,使用虚假的财务报表等文件,向银行借款,并骗取答辩人的信任,为其提供担保,当银行贷款发放后不到一个月,就携款潜逃至加拿大。丁**、历鸥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担保和借款,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形成了非法占有的事实,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3条之规定,涉嫌贷款诈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违法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特别是严重经济犯罪,必须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只当作经济纠纷案件来处理,放纵了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应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把有关犯罪的线索和材料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查处”。本案涉嫌犯罪事实清楚,且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本案案件的性质、合同效力、责任承担的,因此,贵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第二、根据我国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婺**法院对本案不具备管辖权,由于本案实际借款人丁**、厉*潜逃至加拿大已接近三年的时间,其经常居住地在国外,根据最**法院《关于对在国外居住未加入外国籍的当事人的离婚案件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审理的函》(1990年7月26日(90)民他字第12号)的规定,在尚不能证明当事人已经加入外国国籍的情况下,不作为涉外案件审理,但有关程序仍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执行。根据《最**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法院(2005)第14号批复意见,金华地区具备审理涉外案件资格的法院只有义**民法院和金华**民法院,婺**法院对本案不具备管辖权,本案应移送金华**民法院审理。第三、本案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本案依法要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执行,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3项的规定,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根据我们向公安机关的了解,公安机关正在办理丁**、历鸥等人的引渡手续,他们在加拿大的地址公安机关和我国使领馆是清楚的,不存在下落不明的问题,因此,应当按照规定委托我国在加拿大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如要适用公告送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7项、第246条的规定,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才视为送达,被告还有三十天的答辩期,而本案的公告期为60天,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第四、本案第一被告浙江**限公司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而原告也未尽审查、把关之职,具有过错,而答辩人并无过错,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8条的规定,答辩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楼琇*答辩称,同意机电公司代理人的意见,该案应该是刑事犯罪应当移交公安机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已涉嫌犯罪,原审法院受理和审判该案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间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算至2010年3月20日止,广恒经**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借款利息340471.99元,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机电公司、楼珵文、楼琇龙共同为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给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金东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40471.99元(借款利息已算至2010年3月2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华**有限公司、楼珵文、楼琇龙对被告浙江**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24元,由被告浙江**限公司、被告金华**有限公司、楼珵文、楼琇龙共同负担。

上诉人机电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错误。1、本案涉嫌犯罪,法院无管辖权。本案丁**、厉*夫妻利用其掌控的广**公司需要流动资金为借口,使用虚假的财务报表等文件,向银行借款,当银行贷款发放后不久,就携款潜逃至加拿大。上述事实,到庭的楼珵文、楼琇龙的答辩也可以证实。丁**、厉*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担保和借款,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形成了非法占有的事实,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贷款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违法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特别是严重经济犯罪,必须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只当作经济纠纷案件来处理,放纵了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应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把有关犯罪的线索和材料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查处”。本案涉嫌犯罪事实清楚,且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本案案件的性质、合同效力、责任承担的,因此,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而原审判决对这一明显构成犯罪的案件熟视无睹,不顾上诉人的多次申请,匆忙作出民事判决,放纵了犯罪行为,对一审法院的包庇渎职行为,上诉人也保留向有关机关举报的权利。2、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必须向银行提供真实的财务报表及资料,而银行必须履行认真核实的责任,上诉人认为本案银行存在和借款人相互勾结骗取上诉人担保的事实,为了确定双方的责任,在一审庭审时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责令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借款人相关报表资料的请求,而一审法院也当庭责令被上诉人庭后5日内向法庭提供上述资料,被上诉人也同意庭后递交,但这个经双方当事人和法院当庭同意的程序,在本案一审判决中没有任何体现,被上诉人也未向法庭提供上述资料,原审法院就匆忙下判,不但程序违法,客观上也有帮助银行逃避了相关责任。二、本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正由于原审判决存在严重的程序问题,导致本案的相关事实认定不清。而且本案原审被告广**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实际上是一位门卫)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而被上诉人也未尽审查、把关之职,具有过错,而上诉人并无过错,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上诉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或依法由金华**民法院进行一审审理,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农行金东支行答辩称:1、本案只是一个普通的民事案件,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的丁**、厉*涉及贷款诈骗案件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本案借款股东法定代表人均非丁**或厉*个人,属不同的主体。本案贷款不存在任何贷款诈骗的情况,也不在金华市公安局贷款诈骗立案侦查范围内,所以本案不存在刑和民的竞合问题,无需公安部门处理,法院受理应不受任何干涉;2、审核借款人财务报表是银行内部审核程序,被上诉人对财务报表的审查核实程序不是上诉人提供保证担保的前提条件,事实上,上诉人是同意担保在先,借款合同签订在后,所以上诉人对广**公司的担保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不存在银行和借款人串通骗取贷款的事实。退一万步讲,即使借款人提供的报表存在虚假内容,也是借款人存在欺诈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属于可撤销合同,撤销权也应当是由被上诉人享有。现被上诉人并未要求撤销合同,而是要求借款人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审法院适用程序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广**公司、楼珵文、楼琇龙均未到庭作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广**公司涉嫌犯罪,2012年3月23日,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决定对其立案侦查,本案所涉的200万借款属于该刑事案件侦查范围。

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农业**华金东支行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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