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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东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金东支行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简称:百**司)、吴**、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百**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张**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5日、2013年7月10日,吴**,吴**和张**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尾号8931、2037),分别约定吴**以坐落于义乌市江东商苑房屋、百**司以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环镇北路7号房屋,为百**司在2012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和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分别提供最高额120万元、240万元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百**司签订217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期限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借款利率6.30%,按月结息。

经原告多次催讨,截止2015年2月5日百**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7万元和利息142609.75元,合计2312609.75元未还。

请求判令:1.百汇公司归还借款217万元和利息142609.75元,合计2312609.75元(利息计至2015年2月5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吴**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环镇北路7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吴**、张**所有的义乌市江东商苑房屋享用优先受偿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待证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待证抵押的事实;《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待证原告与被告借款的事实;《借款凭证》复印件,待证原告发放借款的事实;利息清单复印件,待证所欠本金及利息;《关于调整人民币贷款利率审批权限的通知》和《中国农业**金华分行人民币贷款利率审批权限一览表》,待证2011年3月11日原告已无调整利率权限。

被告辩称

被告百**司辩称:2009年4月29日,原告《会议纪要》明确按基准利率下浮5%执行,但原告没有执行。

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原告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2009年4月29日《会议纪要》,待证今后房地产抵押的350万元原告按基准利率下浮5%结息,其余抵押和保证的5320万元按基准利率结息。

原告对被告的抗辩认为:因上级行调整利率授权,2011年3月11日原告已无调整利率权限,不存在执行2009年《会议纪要》的问题。

被告吴**、张**均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各自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限公司、吴**、张**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合法有效。被告百**司应当依约履行,清偿债务。吴**、张**系本案借款的抵押人,应依法以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2009年4月29日的《会议纪要》,系今后与被告发生借贷关系结息的规范性文件,亦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若被告无违约情形,原告应按《会议纪要》的内容履行。原告利息部分的诉求不当,应予调整;其他的诉求并无不当,可予支持。被告吴**、张**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金东支行借款217万元。

二、217万元借款的利息,按《会议纪要》利率计至被告浙江**限公司欠息日止,此后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利率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农业**华金东支行对吴**抵押的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环镇北路7号房屋,吴**和张**抵押的义乌市江东商苑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300元,由被告浙江**限公司、吴**和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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