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与金华**有限公司、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金**有限公司、徐*、潘*、金华**有限公司、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严**,被告金**有限公司、徐*、潘*、金华**有限公司、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起诉称:2014年2月,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并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330801140219)浙泰商银(流借)字第(0030760572)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八点九一。由第二、三、四、五、六被告提供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330801140217)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30760171)号,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第二、三、四、五、六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余额折合人民币450万元整提供担保。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2月19日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200万元。2014年6月23日,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利息,并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合同》中违约责任的规定,上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由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54578.42元,(已计算至2014年6月23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合计2054578.42元;3.由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第一、四被告营业执照副本,第二、三、五、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六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浙江泰**银行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

5.《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6.放款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借款合同。

7.利息清单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6月23日第一被告欠原告利息54578.42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金**有限公司、徐*、潘*、金华**有限公司、徐**、丁**答辩称:我们对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没有异议。因为第二、三被告是第一被告的股东及配偶,第五、六被告是第四被告的股东及其配偶,现第四被告出现债务危机,已经与相关债权人进行了通知和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拟进入重组。第一被告与第四被告是关联企业。现在无力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在本案借贷关系中,还有另外两个担保人提供了担保,一个是高翔,一个是唐*,我们认为应该追加这两个担保人作为本案被告,根据我方了解,这两个担保人与原告之间有过协商,并将300万元的款项存入原告账号,对于这两个被告是否已经偿还的事实需要追加这两个被告进入本案来查清事实。

被告金**有限公司、徐*、潘*、金华**有限公司、徐**、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将原告提交的7份证据交由被告质证,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六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第一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第二、三、四、五、六未尽保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已无必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浙江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54578.42元(已计算至2014年6月23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徐*、潘*、金华**有限公司、徐**、丁**对被告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18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18元,由被告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徐*、潘*、金华**有限公司、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