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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银**金东支行与金华**有限公司、楼浜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华银行股**威雅工贸有限公司、楼**、吴**、蒋**、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华夏、陈鑫波及被告蒋**、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有限公司、楼**、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限公司金东支行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99080借04463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8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5日止,年利率为8.4%,如第一被告出现们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等情形,原告可以采取主张借款提前到期、向法院提起诉讼等救济措施。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第二、三被告以其所有的义乌**贝村路543号301室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第二、三、四、五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贷款发放后,目前第一被告已经停产,由于劳资纠纷固定资产已被查封。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1、终止原告与第一被告的201499080借044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到期。2、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8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实际履行之日止);3、第二、三被告抵押物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第二、三、四、五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并由上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及第一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二、三、四、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与原告借贷关系成立。

3、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张,证明原告已向第一被告发放58万元贷款的事实。

4、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及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二、三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登记已办理的事实。

5、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二份,证明第二、三、四、五被告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蒋**、蒋**辩称: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公司的名义贷款,现第一被告公司还存在,第二、三被告也是有抵押物的,要先执行第一被告及第二、三被告的抵押物,剩余不足部分,我们再按份额承担。

被告金华**有限公司、楼**、吴**未答辩,也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对原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证据1、2、3、4、5被告蒋**、蒋**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99080借04463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8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5日止,年利率为8.4%,如第一被告出现们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等情形,原告可以采取主张借款提前到期、向法院提起诉讼等救济措施。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第二、三被告以其所有的义乌**贝村路543号301室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第二、三、四、五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贷款发放后,现第一被告已经停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第一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付,且出现财务状况严重恶化,不能正常经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原告放弃终止合同的诉请系原告意思自治,本院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四位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出于自愿,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存在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蒋**辩称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公司的名义贷款,现第一被告公司还存在,第二、三被告也是有抵押物的,要先执行第一被告及第二、三被告的抵押物,剩余不足部分,我们再按份额承担的辩解并不能解除二被告的担保责任,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限公司金东支行借款本金5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对被告楼浜勤、吴**的抵押物义乌**贝村路543号301室的房产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楼浜勤、吴**、蒋**、蒋**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有限公司、楼**、吴**、蒋**、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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