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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作银行墩头支行与于**、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作银行墩头支行(以下简称墩头支行)与被告于**、刘**、蒋**、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墩头支行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刘**、蒋**、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墩头支行诉称,2011年3月18日,被告于**向原告白沙分理处借款40000元,并由其妻即被告刘**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蒋**、于**夫妻二人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5日,利息按季结清。贷款到期后,被告于**于2013年3月25日只归还了本金1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于**、刘**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9000元整及利息10637.60元(利息计至2014年10月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由被告蒋**、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四被告的借款关系,以及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2、被告于**与被告刘**结婚证、被告蒋**与被告于**结婚证各一份,以证明在借款时,被告于**与被告刘**系夫妻关系、被告蒋**与被告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证明至2014年10月9日止,四被告合计尚欠利息10637.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于**、刘**、蒋**、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四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作银行墩头支行与被告于**、蒋**、于**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和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逾期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另在借款时被告刘**被告于**之妻,且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债务,现被告于**未能还款付息,其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作银行墩头支行贷款本金39000元及其利息10637.60元(利息自2011年3月18日计算至2014年10月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蒋**、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1元(已减半),由被告于**、刘**、蒋**、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缴上诉费1041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户名**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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