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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福安支行与张**、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业**福安支行与被告张**、张**、王*、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新、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限公司福安支行诉称,被告张**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贷款人民币75万元整,由被告张**、张**以福安市城北棠兴路260号凯兴小区4号楼3××号房产设立抵押担保,被告陈**、张**、王*为被告张**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张**发放贷款75万元,但被告张**从2014年7月22日开始未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9月22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及贷款利息21279.7元。至2015年5月8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49999.99元,利息5385.43元、罚息77272.11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49999.99元及相应利息(具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陈**、张**、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被告张**、张**提供的抵押物(福安市城北棠兴路260号凯兴小区4号楼3××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没有异议。其当时也不愿意担保,借款人有房产抵押,款项应先由借款人偿还。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兴**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担保声明书、借款借据、贷款信息、结婚证等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等事实。

被告陈**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其他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及提供担保以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订立一份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75万元,授信有效期36个月,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对于该合同既有物权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选择任一方式实现债权。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张**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张**以福安市城北棠兴路260号凯兴小区4号楼3××号房产(房权证号00××76)对被告张**在2012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75万元,抵押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及之前已经存在的经抵押人同意转入该合同约定担保范围的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75万元。被告陈**、张**、王*还出具担保声明书,为被告张**上述授信额度期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依据上述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张**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一份零售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向原告借款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止;实行百分比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实际利率等于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35;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并约定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张**发放贷款75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张**未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5月8日,被告张**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49999.99元、利息5385.43元、罚息77272.11元。原告催讨无果后,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张**与王**夫妻关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张**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张**对所欠本金及相应利息应负清偿责任。被告陈**、张**、王*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借款发生在双方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故依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张**提供其所有的上述房产进行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本案借款本金在双方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原告依约对上述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且依主合同约定原告可以选择任一担保方式实现债权。被告陈**、张**、王*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张**、张**、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本金749999.99元、利息5385.43元、罚息77272.11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

二、原告兴业**福安支行对被告张**、张**提供抵押的上述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陈**、张**、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陈**、张**、王*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00元,由各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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