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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与福安**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与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吴**、叶**、缪**、吴**、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吴**、叶**、缪**、吴**、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诉称,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10120130000492)。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4日起计算一年。与此同时,被告吴**、缪**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5100520130000815),被告吴**、叶**、吴**、缪**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5100620110000455),约定对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福安**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00万元,但福安**有限公司在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按期还清本息,至起诉之日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复*、违约金等没有偿还。被告吴**、叶**、缪**、吴**、缪**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代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息、罚息、复*自2013年1月14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吴**、缪**在保证范围内对福安**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吴**、叶**以其抵押财产(坐落于XX的房产),被告吴**、缪**以其抵押财产(坐落于XX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从处理该抵押物价款中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吴**、叶**、缪**、吴**、缪**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吴**、叶**、吴**、缪**与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5100620110000455)。合同约定,被告吴**、叶**、吴**、缪**自愿对原告与被告福安**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因人民币贷款及商业汇票承兑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最高债权余额为186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吴**、叶**所有的坐落于XX的房产及吴**、缪**所有的坐落于XX的房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2011年1月7日,上述抵押于福安**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金额为186万元。

2013年1月6日,被告吴**、缪**与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5100520130000815)。合同约定,被告吴**、缪**自愿对原告与被告福安**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因人民币贷款及商业汇票承兑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050万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届满之日起二年等。

2013年1月14日,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与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10120130000492)。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向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按借款提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直到借款到期日止,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及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原告有权计收复利(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标准计收;借款到期之日后的,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收)等。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日按约向福安**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00万元。但是,被告福安**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5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关利息总额56791.95元(利息9966.67元、罚息45500元、复利1325.28元)未偿还,被告吴**、叶**、缪**、吴**、缪**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代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他项权证、借款凭证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与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吴**、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吴**、叶**、吴**、缪**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履行发放贷款义务,故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福安**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福安**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截至2014年5月26日,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已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56791.95元,故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2014年5月26日前的利息、罚息、复*为56791.95元,2014年5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被告吴**、缪**作为前述借款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代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吴**、缪**在最高保证限额为105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福安**有限公司所结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吴**、叶**及被告吴**、缪**分别以其所有的坐落于XX、XX的房产共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现原告主张对被告吴**、叶**所有的坐落于XX的房产,及被告吴**、缪**所有的坐落于XX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前述最高额抵押的债权金额为186万元,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数额为186万元。被告吴**、叶**、吴**、缪**、缪**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有限公司追偿。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吴**、叶**、缪**、吴**、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2014年5月26日前的利息、罚息、复*为56791.95元,2014年5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二、被告吴**、缪**对前款债务在最高保证限额为10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福安**有限公司未履行第一款所判债务,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有权对被告吴**、叶**所有的坐落于XX的房产、及被告吴**、缪**所有的坐落于XX的房产在18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吴**、叶**、吴**、缪**、缪**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交纳计6900元,由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吴**、叶**、缪**、吴**、缪**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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