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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