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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缪**、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缪**、王**、孙**、叶**、叶**、福安**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叶**坐落于福安**华中路x号天恒国际大厦x层x号房产、被告叶**坐落于福安市城南湖滨南路x幢x层x号房产、被告孙**坐落于福安市城南天马新村x号房产。因无法按直接、留置、转交、邮寄等方式向被告孙**、叶**、叶**、福安**有限公司送达,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在报纸上刊登了向上述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3)安*初字第3720-1号民事裁定书的公告,并定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王**、孙**、叶**、叶**、福安**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缪**于2012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用于购买电机配件。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65‰,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975‰计算。上述借款由被告孙**、叶**、叶**、福安**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为被告缪**与被告王**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缪**尚欠本金1327111.64元。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327111.64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975‰计算,从2013年7月26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六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申请费。

被告辩称

被告缪**、王**、孙**、叶**、叶**、福安**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二、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缪**向原告申请借款180万元;

三、被告王**出具的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认可缪**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借款。

四、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缪**向原告借款180万元,以及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等,原告已经于2012年8月17日发放贷款180万元;

五、保证合同,证明孙**、叶**、叶**、福安**有限公司为被告缪**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虽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但本院根据(2013)安*初字第393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被告缪**与被告王**于2009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提交的上述其他证据形式完整、客观真实,在内容上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被告缪**与被告王**于2009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4日,被告缪**向原告申请贷款180万元,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认可被告缪**的贷款为其与缪**夫妻共同债务,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8月17日,被告缪**就借款事宜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缪**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7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10.65‰,借款逾期按月利率15.975%计息;被告孙**、叶**、叶**、福安**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孙**、叶**、叶**、福安**有限公司为被告缪**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8月17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缪**发放贷款180万元。截止借款到期日即2013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1327111.64元。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缪**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孙**、叶**、叶**、福安**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180万元,被告缪**未能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债务并支付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5.975%标准的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借款为被告缪**与被告王**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负有共同还款责任。现被告缪**未能按期清偿债务,被告孙**、叶**、叶**、福安**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缪**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缪**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即被告缪**、王**履行债务,亦可要求担保人即被告孙**、叶**、叶**、福安**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在被告孙**、叶**、叶**、福安**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缪**、王**追偿。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属法院职权事项,本院依当事人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需当事人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缪**、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327111.6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975‰标准计算,从2013年7月26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孙**、叶**、叶**、福安**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

三、被告孙**、叶**、叶**、福安**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缪**、王**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4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缪**、王**、孙**、叶**、叶**、福安**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申请费已由原告支付,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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