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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福鼎市支行与被告林**、李**、林**、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福**支行与被告林**、李**、林**、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福**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及被告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林**以养殖虾塘需要资金购买饵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林**、林**提供联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被告林**仅按约定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至2015年6月21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林**、林**、林**拒绝清偿,目前尚欠本金16178.96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同时,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林**与被告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林**、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178.96元及逾期利息(至2015年8月18日止逾期利息共计680.53元,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6178.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95%计付逾期利息);二、被告林**、林**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被林*恩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能不能宽限几天,让我们有时间把钱还清。

被林*蚕辩称,我会督促林*恩把钱还清。

被告李**、林业伟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

3.《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据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1.2014年4月14日被告林**、李**夫妇以养殖虾塘需要资金购买饵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2.林耀蚕、陈**、林**、李**、林**、吴**三对夫妻组成联保小组对任一成员向原告申请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3.林**、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14.58%,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付30%的罚息。4.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林**、李**发放50000元借款。

4.还款流水详情单,以此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

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到庭被告林**、林**对其也无异议,被告李**、林业伟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据上述证据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5月22日,被告林**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且约定被告林**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时,被告林**、林**、林**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林**、林**与被告林**组成联保小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协议书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林**仅依约偿付利息至2015年5月22日止,偿还2015年4月22日至5月22日期间应付本金的部分,至2015年8月18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178.96元及逾期利息680.53元。另查明,被告李**与林**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被告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6178.96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付30%的罚息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林**、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林**和李**共同偿还。被告林业伟、林**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林**、李**未能依约还款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林业伟、林**对该笔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李**、林业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178.96元及逾期利息(至2015年8月18日止共计680.53元,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借款本金16178.96元月利率1.579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林**、林业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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