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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7月26日,被告李**以渔业生产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8.85‰计息,按季付息,还款日期为2011年7月25日。被告朱**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李**于2011年10月14日偿还贷款本金4000元,2013年11月13日偿还贷款本金9500元。自2013年11月13日起,被告李**拒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朱**亦未能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275‰计息)。2、被告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李**无答辩。

被告朱**无答辩。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张,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李**、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以此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3、农村信用联社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及被告朱**作为担保人的事实;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949‰,若借款人违约应加收100%的利息,加收50%的罚息;

4、贷款还款凭证、逾期贷款查询、贷款明细账,以此证明被告截止2013年11月13日,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65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予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认证情况,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0年7月26日,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渔业生产,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7月2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8.8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渔业生产、借款月利率为8.8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还款日期为2011年7月25日。同日,被告朱**在该《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为被告李**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7月26日向被告李**发放了贷款30000元,被告李**取得借款后于2011年10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2013年11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9500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13日。至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6500元及逾期利息、罚息。被告朱**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本院。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未按照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朱**依据《保证借款合同》应对被告李**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在保证期间即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二年内要求被告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3日起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6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275‰计息)。

二、被告朱**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25元,由被告李**、朱**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并向福建省**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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