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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詹**、史**、詹**、张**、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詹**、史**、詹**、张**、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陈*、被告王**、詹**、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詹**、张**、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期间内向被告王**提供200000元的短期贷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借款用途为装修。合同同时约定: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倍)。2、被告詹**作为借款人配偶,对全部债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史**、詹**、张**、王**、王**作为保证人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3、若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依照《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王**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借款后也偿还了部分利息,但截止到2014年11月17日,被告王**累计结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合计16947.17元未偿还。

原告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拖欠贷款到期拒不偿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詹**作为借款人配偶,对全部债权承认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史**、詹**、张**、王**、王**作为保证人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王**、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至按月利率9.6‰计算),并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相应的复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4‰);二、判令被告史**、詹**、张**、王**、王**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判七被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我儿子王**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他的贷款都是我在还款,现在不是我不还款而是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詹**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王**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和被告王**的关系是叔侄关系,被告王**贷款是为了帮王**还款。我知道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希望原告可以宽限时间让我们有足够的时间筹集款项还款。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1、被告王**、詹**、史**、詹**、张**、王**、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王**、詹**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七被告诉讼主体基本信息和身份状况;

证据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①》,以此证明1、被告王*勇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装修,由被告詹**作为借款人配偶,对全部债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由被告史**、詹**、张**、王**、王**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依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2014年1月10日,借款人从原告处取走200000元贷款,2014年10月20日到期,被告逾期至今未予付清贷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6‰予以偿还利息,并上述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同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

证据四、客户账户发生明细,以此证明经银行核心系统导出,借款人账户发生逐笔明细情况;

证据五、明细对账单,以此证明被告还款至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2日自动扣息23.39元;2014年6月21日自动扣息47.12元。

被告王**、詹**、王**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其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史**、詹**、张**、王**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举证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佐证,被告王**、詹**、王**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6‰,按季收息,到期还本付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及本金,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詹**、王**、史**、詹**、张**、王**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王**200000元,但被告王**偿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之后于2014年4月2日还利息23.39元,于2014年6月21日还利息47.12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收回贷款本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被告王**借款200000元,被告王**应依约及时偿还借款利息,但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其偿还贷款本息,符合《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之债务发生在被告王**、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共同债务进行反驳,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史**、詹**、张**、王**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起诉,没有超过保证期限,被告王**、史**、詹**、张**、王**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史**、詹**、张**、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按月利率9.6‰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4‰计算扣减已支付的70.51元)。

二、被告王**、史**、詹**、张**、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54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并向福建省**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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