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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宁国市支行与沈*、凌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宁国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宁国支行)与被告沈*、凌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宁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项华林,被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凌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宁国支行诉称:2013年8月16日,张**、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申请贷款15万元。2013年9月7日,原告与张**及被告沈*、凌**签订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期十二个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由被告沈*、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仅偿还了本息人民币147479.58元,余款本息14530.2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346.86元、罚息1183.37元(上述金额均计算至2015年2月2日);2、被告自2015年2月3日开始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14.58%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29%向原告支付罚息。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1、被告沈*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前,被告沈*已督促张*有将13512元的本息全部打到原告的指定账户,并已通知原告方*为扣划,由于原告方不予扣划,导致届满前一日被告张*有将钱取回,损失应由原告方自己承担;2、罚息已经包含了利息,故利息和罚息不能重复计算,利息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沈*的起诉。

被告凌建军辩称:贷款信息内容虚假,部分担保人信息与被告姓名不符,目前本人也没有能力偿还。

原告邮**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拟证实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保证人的保证范围、方式等;

3、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拟证实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及借款人还款方式;

4、分期贷款结算数据单,拟证实截止到2015年2月2日张*有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具体数额;

5、贷款本息流水台账,拟证实被告方实际还款金额;

6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收入证明,拟证实被告的身份、工作情况。

被告沈*为证实其辩解,举证如下:

1、证人孙*出庭作证证言,拟证实还款期限届满前,被告沈*已督促张*有将13512元的本息全部打到原告的指定账户,并已通知原告方*为扣划,原告方未予扣划,导致届满前一日张*有将存入还款的钱取回;

2、房产证复印件,拟证实张*有将房产证交给被告沈*作为反担保。

被告凌建军未向法庭提举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沈*、凌**原告举证1、2、3、4、5、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或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沈*举证1认为证人和被告沈*系夫妻关系,证人一面之词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本院当庭向原告方核实情况为张*有在还贷日之前确曾打入款项但在还贷日届满之前又自行取出,银行没有权利对未到期的贷款进行扣划;原告对被告沈*举证2认为与本案无关,审理认为,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与被告沈*提出的与张*有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其不予认定。

综上,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16日,张**、王*夫妇向原告申请贷款15万元,提供被告沈*、凌**为保证信息。2013年9月7日,原告与张**及被告沈*、凌**签订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期十二个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由被告沈*、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4年9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13346.86元及该本金2014年8月7日之后利息、罚息未还,经原告催要未果。

并查明:2014年9月7日前,被告沈*曾督促张*有将13000余元打入贷款还款账号,后张*有在还贷日届满之前又自行取出。原告与张*有及被告沈*、凌**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部分凌**的签名为凌**之兄凌**(已故)信息,但丙方(保证人)签名为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宁国支行与张*有及被告沈*、凌**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现张*有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沈*、凌**未依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行为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沈*提出应免除其担保义务的辩解意见,审理认为,被告沈*虽曾督促张*有还款,但张*有在还贷日届满之前又已自行取出,金融机构对未到期的贷款进行扣划存在障碍,故不能免除其担保义务;对凌**提出贷款信息内容虚假,部分担保人信息与其姓名不符的辩解意见,审理认为,合同双方对合同内容都负有审查义务,对贷款信息内容出现虚假和姓名不一双方都有过错,且合同中丙方(保证人)签名为被告凌**,故亦不能因此免除其担保义务。鉴于案件情况,二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虽不能免除,但对2014年9月7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可予以扣减,双方并应对本案诉讼费用予以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凌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借款本金及息人民币14530.23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司宁国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81.5元,由原告中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负担31.5元,由被告沈*、凌**共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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