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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泾县**有限公司与卫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泾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商行)诉被告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马枝学、肖**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泾县农商行诉称:2006年3月3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下发皖银监复(2006)56号文件,核准原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分支机构、农村信用合作社及所属分支机构一次性改建或更名为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原有的债权债务转为统一法人后的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

2011年12月5日,安徽银监局下发皖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泾**联社)原有的债权债务转为现**商行的债权债务。

2005年12月18日,泾县**用合作社与卫*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同日,泾县**用合作社按约足额向卫*发放了9000元整的贷款,月利率为7.92‰,用途为建房,到期日是2006年12月18日,借款方式信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卫*对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归还。2013年2月4日,泾县人**农商行下发了(2013)泾民二初字第001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尔后,该笔贷款经**商行多次向卫*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卫*立即归还贷款本金9000元并支付自2005年12月18日起至2006年12月18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06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2月4日利息为10040.98元),合计本息19040.98元;2、诉讼费由卫*负担。

被告辩称

卫洲没有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泾县农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监复(2006)56号、(2011)384号文件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泾**商行的相关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卫*身份证明、短期贷款申请书、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2013)泾民二初字第0013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卫*的身份及卫*向泾县琴溪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9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泾县琴溪农村信用合作社已按合同约定向卫*发放了贷款9000元。此笔贷款到期后,卫*对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归还。虽经**商行多次催收,卫*至今没有归还贷款的事实。

卫洲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泾**商行所举的证据,卫洲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泾**商行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5年12月18日,卫*向泾县**用合作社提出贷款申请,申请贷款9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同日,卫*与泾县**用合作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05年12月18日起至2006年12月18日止,借款方式信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期间利率为月利率7.92‰。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泾县**用合作社按约足额向卫*发放了9000元整的贷款。上述贷款到期后,卫*对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归还。**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泾民二初字第001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此后,该笔贷款本息经**商行多次催收未果,泾**商行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06年3月3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下发皖银监复(2006)56号文件,核准原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分支机构、农村信用合作社及所属分支机构一次性改建或更名为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原有的债权债务转为统一法人后的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

2011年12月5日,安徽银监局下发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泾**联社原有的债权债务由泾**商行承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泾县**用合作社与卫洲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泾县**用合作社在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卫洲发放贷款后,即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卫洲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其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泾县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由现**商行承继后,泾**商行有权对上述债权主张权利。综上,泾**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泾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元并支付自2005年12月18日起至2006年12月18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06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为576元,由被告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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