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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福州分行与郑**、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福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分行”)因与被告郑**、林岚、上海银**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郑**、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林岚、银**司、郑**、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州分行诉称,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郑**、银**司、郑**签定了编号为“(2012)榕银个贷字第121933号”的《中**行个人借款合同》(2012版),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郑**提供贷款人民币498万元,用于向上海**限公司购买螺纹钢,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被告郑**应于贷款发放之日起每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由被告银**司、郑**为被告郑**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向被告郑**一次性发放了全额贷款,但被告郑**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还款。截至2014年4月13日,被告郑**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235245.44元,利息人民币500.81元及罚息人民币184466.75元,原告为此向各被告多方催告,但各被告至今均拒绝履行任何合同义务。被告林**被告郑**配偶,故其应对上述债务与被告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罗**系被告郑**配偶,故其应对上述债务与被告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根据前述《中**行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郑**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并由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亦应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原告**州分行请求:1、判令被告郑**、林*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235245.44元及暂计至2014年4月13日的利息人民币500.81元、罚息人民币184466.75元,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银**司、郑**、罗**对被告郑**、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

原告中**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1、《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2)榕银个贷字第121933号];2、户口簿复印件;3、结婚证复印件、福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4、借款凭证、特种转账贷方凭证、电汇凭证、收费凭证、个人贷款资金支付申请暨授权书;5、个人逾期贷款明细表;6、《委托代理合同书》、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

被告辩称

被告郑**、林岚、银**司、郑**、罗**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明资料。

被告郑**、林岚、银**司、郑**、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诉状中所述属实。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行个人借款合同》及《委托代理合同书》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原告依约向被告郑**发放了借款498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郑**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其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235245.44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由被告郑**承担,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银**司、郑**应按《中**行个人借款合同》中关于保证担保的约定,对被告郑**的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追偿。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存在上述条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被告林*、罗**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分别对各自的配偶郑**、郑**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郑**、林岚、银**司、郑**、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235245.4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4月13日止的利息为500.81元、罚息为184466.7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中**行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福州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4万元;

三、被告林*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四、被告上**有限公司、郑**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追偿;

五、被告罗**对被告郑**的上述担保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482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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