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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广发银行**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福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分行”)因与被告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孝芙、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发**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签订了《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60000元,并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州市**道排尾路271号鳌峰花园X#、X#楼连体1层XX铺位(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X-X#楼连体2层XX铺位(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两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如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如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双方将抵押财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原告也已依约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360000元,但被告却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360000元、利息8567.28元、罚息20468元、复利191.31元。综上,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以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广发**分行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0000元、利息8567.28元、罚息20468元、复利191.3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原被告间签署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二、原告对坐落于福州市**道排尾路271号鳌峰花园X#、X#楼连体1层XX铺位享有抵押权,有权以其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原告对坐落于福州市**道排尾路271号鳌峰花园X-X#楼连体2层XX铺位享有抵押权,有权以其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广发**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

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2、《个人额度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以其名下财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

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依约足额发放贷款;

4、榕房他证TR字第XXXXXXX号、XXX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本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

5、个人对账单,证明被告欠款、欠息情况;

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

7、送达地址确认书。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一、原告收取复利不合法。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算”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七条关于“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将逾期不能支付的利息计入本金,再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复利。逾期还款计收罚息,再计收复利就是双重处罚,不符合合同法公平、补偿的基本原则。二、原告起诉的律师代理费未实际支付,应予以驳回。原告未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三、罚息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起诉状载明的利息为8567.28元,而罚息为20468元,明显超出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个人额度贷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按到期一次还本分期结息方式还款,按月分期偿还利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对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福州**记中心出具的榕房他证TR字第XXX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房屋坐落于台江**排尾路271号鳌峰花园X-X#楼连体2层XX铺位,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广发**分行,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陈**,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最高主债权数额人民币1360000元;榕房他证TR字第XXX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房屋坐落于台江**排尾路271号鳌峰花园X#、X#楼连体1层XX铺位,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广发**分行,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陈**,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最高主债权数额人民币1360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被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360000元,年利率8.4%,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广发**分行与被告陈**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就逾期部分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原告广发**分行已履行《个人额度贷款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被告陈**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136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陈**关于“原告收取复利不合法、罚息计算标准过高”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与被告已就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陈**应当按照《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及抵押登记的内容对其所担保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陈**不履行债务,原告广发**分行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原告广发**分行有权依约请求被告陈**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足以证明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被告陈**关于“律师代理费未实际支付”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6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为8567.28元、罚息20468元、复*191.31元,此后利息、罚息、复*按《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三、原告广**限公司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陈**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福州市**道排尾路271号鳌峰花园X#、X#楼连体1层XX铺位(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X-X#楼连体2层XX铺位(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9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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